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14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99號、111年度偵字第1430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111年
度偵字第4004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07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 詳代價」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倒數第6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本件帳戶。」補充為「本件帳 戶,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蔡嘉哲提供系 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 具,造成附表所示民眾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將另於量刑審酌)。(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 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行所致附表所示民眾受損害之金額非低、犯後 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前科素行狀況 (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甫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考 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為貪圖小利而出租帳戶之犯罪動機等 節,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本案實際獲取之報酬為1 萬元等語,此部分自屬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津鋒到 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張鳳儀(有告) 110年10月15日19時24分許 1萬元 蔡嘉哲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經任務型方式賺錢及投資,需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1紙、張鳳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警卷一第21至31頁) ⑵人頭帳戶蔡嘉哲所有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10年11月23日彰大林字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20日彰作營字00000000000號函、110年12月28日彰作營字第11020012303號函、110年11月25日彰作營字第11020012811號函、110年11月25日彰作營字第11020012322號函暨各函所附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4份(見警卷一第11至19頁;警卷二第71至87頁;警卷三第107至120頁;警卷四第11至24頁;警卷五第7至20頁;4004偵卷第73至85頁) 2 魏宗玄(有告) 110年10月15日18時8分許 3萬元 蔡嘉哲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經投資網站獲利,需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紙、魏宗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57張(見警卷三第35至95頁、第127至135頁、第139頁) ⑵人頭帳戶蔡嘉哲所有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10年11月23日彰大林字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20日彰作營字00000000000號函、110年12月28日彰作營字第11020012303號函、110年11月25日彰作營字第11020012811號函、110年11月25日彰作營字第11020012322號函暨各函所附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4份(見警卷一第11至19頁;警卷二第71至87頁;警卷三第107至120頁;警卷四第11至24頁;警卷五第7至20頁;4004偵卷第73至85頁) 3 鄧芷棋(有告) 110年10月14日14時57分許 4萬元 蔡嘉哲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經投資網站獲利,需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1紙、鄧芷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資料及刊登廣告截圖4張(見警卷二第7至12頁、第21頁、第35頁、第41至45頁、第49頁、第53至69頁) ⑵人頭帳戶蔡嘉哲所有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10年11月23日彰大林字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20日彰作營字00000000000號函、110年12月28日彰作營字第11020012303號函、110年11月25日彰作營字第11020012811號函、110年11月25日彰作營字第11020012322號函暨各函所附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4份(見警卷一第11至19頁;警卷二第71至87頁;警卷三第107至120頁;警卷四第11至24頁;警卷五第7至20頁;4004偵卷第73至85頁) 4 江瑀軒(有告) 110年10月14日14時23分許 4萬9,950元 蔡嘉哲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經投資網站獲利,需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江瑀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資料截圖5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4004偵卷第19頁、第29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5至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5頁) ⑵人頭帳戶蔡嘉哲所有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10年11月23日彰大林字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20日彰作營字00000000000號函、110年12月28日彰作營字第11020012303號函、110年11月25日彰作營字第11020012811號函、110年11月25日彰作營字第11020012322號函暨各函所附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4份(見警卷一第11至19頁;警卷二第71至87頁;警卷三第107至120頁;警卷四第11至24頁;警卷五第7至20頁;4004偵卷第73至85頁) 5 蔡易達(有告) 110年10月14日19時59分許 5萬元 蔡嘉哲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經投資網站獲利,需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紙、蔡易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博奕網站截圖32張(見警卷四第31至33頁、第41頁、第43至49頁、第51頁、第53至59頁、第63頁、第65頁) ⑵人頭帳戶蔡嘉哲所有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10年11月23日彰大林字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20日彰作營字00000000000號函、110年12月28日彰作營字第11020012303號函、110年11月25日彰作營字第11020012811號函、110年11月25日彰作營字第11020012322號函暨各函所附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4份(見警卷一第11至19頁;警卷二第71至87頁;警卷三第107至120頁;警卷四第11至24頁;警卷五第7至20頁;4004偵卷第73至85頁) 110年10月15日20時12分 4萬元 6 鄭浩瑋(有告) 110年10月15日19時39分 5萬元 蔡嘉哲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經投資網站獲利,需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紙、鄭浩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博奕網站截圖4張(見警卷五第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2頁、第55至57頁) ⑵人頭帳戶蔡嘉哲所有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10年11月23日彰大林字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20日彰作營字00000000000號函、110年12月28日彰作營字第11020012303號函、110年11月25日彰作營字第11020012811號函、110年11月25日彰作營字第11020012322號函暨各函所附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4份(見警卷一第11至19頁;警卷二第71至87頁;警卷三第107至120頁;警卷四第11至24頁;警卷五第7至20頁;4004偵卷第73至85頁) 110年10月15日19時43分 5萬元 110年10月15日19時47分 2萬9,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9號
111年度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蔡嘉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在臺中市北區「金莎汽車旅館」房間內,以不詳代價,將所 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手寫單等物,交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張鳳儀、魏宗玄、鄧芷棋等3人,使張鳳儀等3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 戶。嗣張鳳儀等3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張鳳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魏宗玄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鄧芷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案。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⑴被告蔡嘉哲否認有有上揭犯行。 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手寫單等物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鳳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鳳儀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01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魏宗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魏宗玄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02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鄧芷棋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鄧芷棋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03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附表所示相關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鳳儀等3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英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相關證據 01 張鳳儀︻提告︼ 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 許,利用YouTube網站與張鳳儀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向張鳳儀佯稱可經任務型方式賺錢,並可投資專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10月15日晚上7時24分許,在某全家便利商店,以ATM匯款1萬元。 本件 帳戶 ㈠ATM交易明細照片1張 ㈡LINE截圖12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02 魏宗玄︻提告︼ 110年10月8日,利用 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與魏宗玄加為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小葇」、「KiKi,筱琦」「教授」、「奧丁線上客服」向魏宗玄佯稱投資「https://www.odintw585.com/」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10月15日下午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手機匯款3萬元。 本件帳戶 ㈠手機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㈡LINE截圖255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03 鄧芷棋︻提告︼ 110年9月3日,利用臉 書與鄧芷棋加為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蔚康」向鄧芷棋佯稱投資「https://www.odintw585.com/#/」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元。 本件帳戶 ㈠鄧芷棋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㈡臉書Messenger截圖2張 ㈢LINE截圖2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6號
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
被 告 蔡嘉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6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安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嘉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 10月13日,在臺中市北區「金莎汽車旅館」房間內,以不詳 代價,將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手寫單等物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易達、鄭浩瑋,使蔡易達、鄭浩瑋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嗣蔡易達、鄭浩瑋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蔡易 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鄭浩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易達、鄭浩瑋於警詢中之指述。(二)告訴人蔡易達、鄭浩瑋所提出LINE簡訊對話截圖、匯款轉 帳收據截圖。
(三)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四、併辦理由:被告蔡嘉哲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68號、111年度偵字 第1199號、第1430號提起公訴,並以111年度偵字第4004號
移送併辦,現由貴院(安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審理 中,此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本署公務電話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該案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 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英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蔡易達 110年9月19 日12時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oco老師」、「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等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邀約告訴人在博奕網站投資,嗣以投資帳戶已有獲利,需再繳納保證金方能取回獲利云云。 ①110年10月14日19時59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0月15日20時12分 ,匯款4萬元。 2 鄭浩瑋 110年10月1 1日22時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珍姐」、「琳霜」等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邀約告訴人在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①110年10月15日19時39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0月15日19時43分 ,匯款5萬元。 ③110年10月15日19時47分,匯款2萬9,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4號
被 告 蔡嘉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安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嘉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 10月13日,在臺中市北區「金莎汽車旅館」房間內,以不詳 代價,將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手寫單等物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江瑀軒,使江瑀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嗣江瑀軒察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江瑀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江瑀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通訊軟體LINE截圖51張
(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四)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蔡嘉哲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68號、111年度偵字 第1199號、第14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07號(安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與該案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英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 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01 江瑀軒︻提告︼ 110年9月中旬某日,利用社群 軟體臉書與江瑀軒認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辰」、「舒涵」、「珮欣」、「RS金融-執行長」向其佯稱投資「日昇交易所」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10月14日下午 2時2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9,950元。 本件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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