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翔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8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翔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蕭翔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蕭翔友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屬刑法 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四)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 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 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洪○○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萬6,000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 金訴卷第4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份,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 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 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 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二)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所供承 (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3號
被 告 蕭翔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翔友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嘉簡字第272號判決一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蕭翔友猶不知警惕,其應能預見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9月間,在臺南市海安 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該人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5、6月間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瑤」與洪○○聯絡,佯稱「○○投 顧管理公司」員工,邀洪○○至網站(網址:https://www.w inplusassets.co)申請帳號購買股票投資,致洪○○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0日9時33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至李○○(另由警移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戶)內,旋於同日9時55分許 ,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20萬998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翔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投資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4570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匯款16萬元6,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人自該帳戶轉帳20萬9988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洪○○受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