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3號
CYDM,111,金簡,53,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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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風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風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一第10列之「9月26日前 某不詳時間」更正為「9月23日22時45分」。證據並補充: 被告簡風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79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行騙者向被害人趙佑茗、温鵬捷詐騙得逞,且同 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 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日 假釋出監,甫於109年11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裁判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等在卷可按(本院金訴卷13至44頁、83至88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依本案被告犯後態度, 不主張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不予加重其刑。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跟



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現為地政士助理,自陳經濟狀況小 康;⑷前有竊盜、賭博、偽造文書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提供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 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⑹所為致被害人趙佑茗、温鵬捷各受 有近5萬元損害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賠償 2位被害人各5萬元(見本院金簡卷67至69頁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2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 屬適當。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本案2位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 匯款後均遭行騙者分次提領殆盡,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相關報酬。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簡風禾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 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 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代價,在統一便利商店嘉樂門市,將其所有嘉義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提款卡,出租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欣媛」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幫助該人所參與之詐欺取財集團為詐 欺取財犯行時,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吳欣媛」所 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趙佑茗、温鵬捷,使趙佑茗、温鵬捷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簡 風禾所申辦之上開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形成金流斷點。二、案經趙佑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風禾之供述 坦承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將民雄農會帳戶出租給暱稱「吳欣媛」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2 證人即被害人温鵬捷、告訴人趙佑茗之指述 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民雄鄉農會110年11月2日民信字第1100005364號函暨開戶申請資料及存款對帳單 民雄農會帳戶為被告申設,且被害人温鵬捷、告訴人趙佑茗轉帳匯款至被告該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趙佑茗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温鵬捷之銀行轉帳交易資料查詢。 被害人温鵬捷、告訴人趙佑茗遭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之農會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吳欣媛」LINE對話紀錄 被告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將民雄農會帳戶出租給暱稱「吳欣媛」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遭用於詐騙被害人温鵬捷、告 訴人趙佑茗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假釋出監並 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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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