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誠
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03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香湖 公園停車場,欲向身分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下稱甲男),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購買摻有第三級毒 品4-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咖啡包(下稱 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惟因錢不夠,乃與甲男商量可否由 其代為出面交易毒品咖啡包,想藉此賺取小額差價,用以湊 齊購毒款項,而獲應允。甲○○、甲男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以每包毒品咖啡包 340元出面對外販賣給甲男指定之人,甲○○便可從中賺取每 包40元之差價。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恰有戴宏名在通訊軟 體「微信」上,欲向甲男(微信暱稱:24H動物森友會)購 買毒品咖啡包20包(共計6,800元),並約定在嘉義縣○○鄉○ ○村○○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進行交易。甲○○旋即依甲男指 示,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 達上揭地點與戴宏名見面,並讓戴宏名上車坐在右後座後, 再駛至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路旁停車欲進行交易, 惟在完成交易前,即因行跡可疑遭員警盤查,而僅止於未遂 階段。警方旋於同日23時45分許,徵得甲○○同意搜索,而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8至49頁、94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 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警卷3至9頁、偵卷16至20頁),核與證人戴宏名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12至1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咖啡包照片、戴宏名之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戴宏名與甲男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共34張、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憑(警 卷17至24頁、30至37頁、41至50頁、偵卷25至27頁),並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又被告每成功賣出1包毒品咖啡 包,既可從中賺取40元之差價,則其具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要屬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與甲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自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亦已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 刑,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案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平常與父母 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⑷未有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自陳係 為賺取向甲男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費用,而答應代為出面與戴 宏名交易毒品之犯罪動機;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四、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形式上已符合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1歲,涉世未深,思慮、心 智仍未臻成熟,無法抵抗誘惑,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認其只是一時不小心誤入歧途,尚有機會重返正軌。再考量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深切表示悔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 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如主 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上開毒品不 能析離,應併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本院卷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K 盤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摻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咖啡包 20包(其中5包驗餘淨重共計13.595公克;另15包毛重共計64.14公克) 2 IPhone XR手機(含SIM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