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3號
CYDM,111,訴,63,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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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號
111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百鴻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中埔辦公室)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95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黃百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瑋黃百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 為下列行為:
㈠、黃冠瑋黃百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黃冠瑋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對象所使用 之通訊軟體聯繫後,再由黃冠瑋當面或以其上開行動電話之 通訊軟體與黃百鴻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 軟體聯繫,而後由黃百鴻出面持黃冠瑋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對象陳○○、劉○○各1次,並均銀 貨兩訖。之後黃百鴻將其所收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全數交付予黃冠瑋,並取得黃冠瑋提 供之線上遊戲點數及毒品咖啡包作為其報酬;另將其所收得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價金1000元中之500元交予黃冠瑋,留 下其餘之500元作為其自身之報酬。
㈡、黃冠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與如附 表一編號2、5所示對象陳○○、陳○○所使用之通訊軟體聯繫後 ,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2、5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陳○○ 各1次,並均銀貨兩訖。
二、黃冠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 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 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對象陳○○所使用之通訊軟體聯繫後 ,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施用1次。三、嗣因警方檢視黃冠瑋另案為警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搜索查扣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發現黃冠瑋黃百鴻、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對象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對 話內容,因而查悉上情,並於110年2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嘉義市○區○○○○○○○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0至22之物品。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起訴書原認被告黃百鴻亦有參與被告黃冠瑋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6月30日撤回起訴,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聲撤字第13號撤回起訴 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本院自無須 就此部分再為審究,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對被告黃百鴻而言:
  證人陳○○、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黃冠瑋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黃百鴻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 定,復經被告黃百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93、3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對被告黃百鴻裁判基礎之證 據資料。
二、其餘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冠瑋及 其辯護人、被告黃百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其餘非供述證據:
  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係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冠瑋對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85706號卷 第12至34頁,偵1955號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卷一第108至1 09頁;本院卷二第73、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百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由其代被告黃 冠瑋出面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對象交易毒品之情節(見 警85706號卷第69至84頁,偵1955號卷第214頁,本院卷二第 104、109頁),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對象陳○○ 、劉○○、陳○○各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 購買、接受轉讓毒品之過程(陳○○部分見警85706號卷第152 至162頁,偵1955號卷第199至200頁;劉○○部分見警85706號 卷第106至113頁,偵1955號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二第85 至91頁;陳○○部分見警85706號卷第202至203、205至206、2 09至211頁,偵1955號卷第209至210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黃百鴻、陳○○、劉○○、陳○○指認被告黃冠瑋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85706號卷第85至91、117至121 、165至171、213至219頁),及被告黃冠瑋持用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分別與證人黃百鴻、陳○○、劉○ ○、陳○○所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對話內容之對話截 圖各1份(見警85706號卷第35至54頁)附卷可稽,另有如附 表二編號1、14、20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黃 冠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訊據被告黃百鴻對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除否 認有收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金之全額,並辯稱:劉○○當 天只有給我500元,其餘500元賒欠云云外,其餘均據其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85706號卷第6



9至84頁,偵1955號卷第214頁,本院卷一第312、332頁,本 院卷二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瑋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聯繫被告黃百鴻出面交易毒品之情節(本院卷二 第100至103頁),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對象陳○○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對象劉○○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購買毒品之過程(陳○○部 分見偵1955號卷第199至200頁;劉○○部分見偵1955號卷第12 3至124頁,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黃冠瑋劉○○指認被告黃百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警85706號卷第55至61、117至121頁),及證人黃冠 瑋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分別與被告 黃百鴻、證人陳○○、證人劉○○所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對話內容之對話截圖各1份(見警85706號卷第35至39、41 至46頁)存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14、20所示之物 品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黃百鴻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黃百鴻雖否認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000元價金之 全額,並以上詞置辯,然該等辯詞已為證人劉○○所否認,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黃冠瑋黃百鴻,我只跟他們買 過1次毒品,我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黃冠瑋聯絡,我跟 黃冠瑋說要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到場交易的人是 黃百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我與黃冠瑋之對話內容,就是 我要跟黃冠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提到「先一張 」,就是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約在南田公園交 易,黃百鴻到場之後把毒品拿給我,我就把1000元放在黃百 鴻機車前置物箱內,我確定我給黃百鴻的金額是1000元,我 沒有欠錢,如果我真的有欠錢,黃冠瑋之後也會找我才對, 但黃冠瑋之後都沒有跟我要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 5至91頁);參以證人黃冠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我有跟黃百鴻說這次交易價金是1000 元,但黃百鴻只有拿500元回來給我,我與黃百鴻之對話紀 錄中「有五百在這」,這句話是黃百鴻講的,因為我問黃百 鴻錢有拿回來嗎,他說有,五百在這,就是指剩下之500元 黃百鴻拿走了,當作黃百鴻這次交易之報酬,所以這次我就 沒有再給黃百鴻其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99、101 頁),而被告黃百鴻與證人黃冠瑋間、證人黃冠瑋劉○○間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當天之對話內容中,確亦均未有提 及證人劉○○賒欠毒品價金之情形,有上開對話截圖存卷可佐 ,在在可徵證人劉○○上開所證屬實,被告黃百鴻辯稱證人劉 ○○僅給付500元云云,不可採信。




四、犯罪事實之更正: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 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 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復衡諸一般施用 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 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見 被告黃冠瑋黃百鴻所販賣之毒品及被告黃冠瑋所轉讓之禁 藥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安非 他命」部分均應予更正,至被告黃冠瑋黃百鴻及證人相關 筆錄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㈡、起訴書就被告黃冠瑋黃百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交易 時間,雖認係「109年9月1日14時30分許」,然經本院核對 該次交易被告黃冠瑋與證人陳○○、被告黃百鴻  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及對話時間,被告黃百鴻 抵達約定交易地點之時間約係「109年9月1日10時3分許」, 並於「109年9月1日10時8分許」向被告黃冠瑋表示「搞定」 ,可見被告黃百鴻與證人陳○○本次實際交易之時間應係於「 109年9月1日10時8分許」,起訴書所為上開認定顯屬有誤, 然此業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蒞字第2507號補 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㈢、起訴書就被告黃冠瑋黃百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交易 時間,雖認係「109年9月1日6時30分許」,然經本院核對該 次交易被告黃冠瑋與證人劉○○、被告黃百鴻間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對話內容及對話時間,證人劉○○於「109年9月1日5 時48分許」對被告黃冠瑋表示「我認你機車就行」,顯見斯 時尚未進行交易;而被告黃百鴻於「109年9月1日6時11分許 」對被告黃冠瑋所詢「錢你有拿嗎?」回稱「有五百在這」 ,可見本次實際交易之時間應係落在「109年9月1日5時48分 至同日6時11分之間」,起訴書所為上開認定即屬有誤,本 院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為「10 9年9月1日5時48分至同日6時11分間之某時許」。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 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被告黃冠 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00元之成本價約400、500元,販賣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可以拿到500元獲利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6、113至114頁);及被告黃百鴻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我是為了要賺遊戲點數、毒品才會去幫黃冠瑋出面交付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益徵被告黃冠瑋、黃百 鴻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 圖,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冠瑋黃百鴻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冠瑋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轉讓予證人 陳○○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雖係不詳,惟依被告黃冠 瑋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轉讓的量只夠1次施用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衡酌一般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要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 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本案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冠瑋 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應從被告黃冠瑋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黃冠瑋轉讓予證 人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逾淨重10公克,從而,依照 上揭說明,被告黃冠瑋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之 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故核被告黃冠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核被 告黃百鴻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冠瑋黃百鴻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 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黃冠瑋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 罪,是被告黃冠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 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冠瑋黃百鴻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皆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黃冠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被告黃百鴻 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論告稱被告黃冠瑋黃百鴻本案應適 用累犯之規定,然檢察官就被告黃冠瑋黃百鴻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黃冠瑋黃百鴻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且就被告黃冠瑋黃百鴻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 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從 審酌被告黃冠瑋黃百鴻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冠瑋、黃百 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各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黃冠瑋前於109年間,即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53號及109 年度訴字第53、60、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提 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818、819、820、82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 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91、2492、2 493、24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僅因缺錢 即於上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期間,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漠視法紀可見一斑,尚 非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衡以被告黃冠瑋本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該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 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以被告非屬大盤毒梟 ,惡性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附此敘明。
 ⒉被告黃百鴻與同案被告黃冠瑋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被告黃百 鴻於本案中並非立於主導之地位、角色,經查獲販賣之對象 亦僅有證人陳○○、劉○○,販賣次數只有2次,且所販賣之毒 品數量非鉅,得款金額不多,是其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散 播數量尚微,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 梟犯為輕,惡性尚非甚重,參以被告前未有販賣毒品之犯罪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倘 就被告黃百鴻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黃百鴻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酌量遞減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瑋黃百鴻:㈠、 黃冠瑋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黃百鴻前曾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 6日執行完畢,有其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黃冠瑋黃百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 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或販賣 予以牟利,或轉讓予他人收受,所為除害及購毒者或接受毒 品轉讓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 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㈢、黃冠瑋 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為本院判處罪刑, 述之如前,竟不知戒慎、警惕,僅因缺錢花用,即再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法治觀念淡薄;㈣、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且其等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獲利或轉讓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惡性較一般販賣 毒品之毒梟犯為輕;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之 分工,及黃冠瑋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無業、 未婚、無小孩、入監之前係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及黃百鴻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殺豬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婚、無子 女、平常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其等本 案犯罪之情節,及刑罰對其等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 其等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伍、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黃冠瑋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均已收取,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冠瑋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各該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冠瑋黃百鴻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金1000元,最終係由 被告黃冠瑋取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價金1000元, 最終係由被告黃冠瑋黃百鴻各自取得500元,已如前述, 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黃冠瑋黃百鴻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均為被



黃冠瑋所有,且係供其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5所示 犯行及與被告黃百鴻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黃冠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81至82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 賣毒品犯行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犯行 部分)之規定,於被告黃冠瑋黃百鴻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黃百鴻所有並 供其與被告黃冠瑋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黃百鴻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黃冠瑋黃百鴻上開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三、與本案無關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3、15至19、21至22所示之物,雖為 被告黃冠瑋黃百鴻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對 象 時 間 數 量 通訊軟體對話時間及內容 論罪科刑 地 點 1 黃冠瑋 黃百鴻 陳○○ 109年9月1日10時8分許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冠瑋與陳○○於109年9月1日9時37分許至同日10時7分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以姓名尾字做為代稱,下同): 【顯示時間9:37】 雄:在嗎? 瑋:在   怎麼了 雄:想找你 瑋:好 雄:半 瑋:(取消傳送1則訊息) 雄:是喔那見面談 【顯示時間9:42】 雄:(語音通話2分鐘) 瑋:哥   派謝   可能要先借我3   這個叫朋友去我會多補你 雄:(語音通話34秒) 雄:還是你自己來工廠因為我跟公車處長   有約怕來不及 瑋:他快到了 雄:喔   如果十分沒到我必需要走了 瑋:他10分內一定到 雄:嗯 瑋:一個穿紅衣服的 雄:嗯 瑋:看起來跟我差不多大   哥   他快到了 雄:嗯   你不要太離譜喔 瑋:你就問他是陳陳的朋友嗎?他說是就是   了   不會 雄:嗯 瑋:只是我先講,現在真的很高   高就算了,還爛 雄:行情都知道的   是喔 瑋:啊我這個是保證可以的 雄:嗯    不說太多了 瑋:其他我們見面聊 雄:嗯 瑋:你等等可以看看,如果你覺得不適合,   可以不要   他在一分鐘到 雄:了解   我下去等他 瑋:好(OK的手勢符號) 【顯示時間10:07】 雄:(語音通話21秒) 黃冠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4、2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路○段○○○巷○○號黃百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4、2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黃冠瑋黃百鴻於109年9月1日9時42分許至同日10時8分許之Telegram對話紀錄: 瑋:欸欸【顯示時間9:42】   兄弟   上班嘍   (撥出電話1分鐘)   兄弟   你好了嗎 鴻:好【顯示時間9:50】 瑋:你要載你女友嗎?   我原本想說要叫你騎我女友的   如果你女友要跟,那騎我的就好 鴻:煾【顯示時間9:53】 瑋:不然我怕他們看到我機車   怕他們去猜到是我東西啊叫你去的   路上小心 鴻:不會讓他看到【顯示時間9:54】 瑋:現在都不太會有警察   但11點那邊就要注意了   謝謝(謝謝之手勢符號)   辛苦你了   這個回來,本就剛好了 鴻:煾 瑋:剩下的都是賺的了 鴻:西喔 瑋:基本上是差一千啦   哈哈   啊那一千就先不要想啊   哈哈 鴻:摁【顯示時間9:57】 瑋:可是我們前面用太多啊再來就是我用破   掉出來的那些   如果沒這些狀況就還可以多賺很多   但是就只有這次而已   因為我要撐5天   你到哪裡了 鴻:摁,可以拿回來我跑 瑋:他要趕著去工廠   他工廠太遠,所以我叫他等你   我說你10分內一定到 鴻:快到了【顯示時間9:59】   博愛路了【顯示時間10:00】   一分鐘到【顯示時間10:02】 瑋:你到就問陳陳朋友嗎? 鴻:摁【顯示時間10:03】   (傳送所處位置照片) 瑋:嗯嗯【顯示時間10:04】   那邊進去   他下樓等你了 鴻:(撥入電話25秒)   搞定【顯示時間10:08AM】 2 黃冠瑋 陳○○ 109年10月5日19時許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冠瑋與陳○○於109年10月5日16時53分許至同日18時50分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顯示時間16:53】 雄:在嗎? 瑋:在 雄:來我工廠坐坐啊 瑋:可是我現在沒有欸 雄:喔 瑋:還是我幫你問朋友看看   我最近有點事,錢都卡著 雄:那更貴 瑋:我跟朋友說我自己要的 雄:你要自己來嗎? 瑋:(語音通話34秒)   哥   (語音通話20秒)   哥,我朋友快到我這裡來 雄:我在工廠等你 瑋:嗯嗯   現在下班時間車很多   要等我一下哦   我等等盡量幫你趕 雄:嗯 瑋:(讚的手勢符號)   哥   ……   我這裡好了   要出門了   你在公司還是家   (語音通話17秒) 【顯示時間18:50】 雄:到那裡了 瑋:在6分鐘 雄:嗯   我趕著外出 瑋:我有載我女朋友喔   (語音留言5秒) 雄:嗯嗯 瑋:到 雄:快點來 黃冠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自由路與世賢路580巷之巷口附近 3 黃冠瑋 黃百鴻 劉○○ 109年9月1日5時48分至同日6時11分間之某時許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冠瑋劉○○於109年9月1日4時18分許至同日5時48分許之Telegram對話紀錄: 瑋:回來了【顯示時間4:18】   說這次超讚 予:等我 瑋:啊要嗎?   我朋友12點多就密我了   我剛剛起床才看到   他說他哪裡剩不到一個   他說這次他拿成本高一點的,但是真的   好,市區應該沒人比他好了   他是這樣啦   我是不知道   沒有要的話我就睡嘍 予:我朋友有先找到,可能沒有那麼多   一張他收嗎【顯示時間4:22】 瑋:我不知道   我問問 予:好   這主是誰啊,怕碰到認識的 瑋:你不認識的   他平常不出生客   是我跟他保證你可以的 予:料   了 瑋:啊他說2張你比較划算   這成本太高一張裝不多對你不好   裝太多對他不好 予:我問   先一張【顯示時間4:37】 瑋:他說話   好 予:那等我一下   我還在用檯子 瑋:在哪裡用? 予:民族路 瑋:你先用   我問他看看他在哪裡 予:好   他在哪 瑋:人家還沒回我   你現在民族路等等吧   他都在那附近而已 予:好 瑋:我朋友回我了 予:在哪 瑋:等一下,我問看看 予:好【顯示時間5:36】 瑋:我朋友說要約南田公園 予:現在嗎 瑋:因為他人現在在東吳那邊 予:(撥入電話56秒)   我到了【顯示時間5:39】 瑋:我跟他說   他在路上了 予:好【顯示時間5:47】 瑋:一個看起來跟我差不多大的   騎我的車 予:我認你機車就行【顯示時間5:48】 黃冠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4、2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吳鳳南路「南田公園」出口附近 黃百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4、2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冠瑋黃百鴻於109年9月1日6時10分許至同日6時11分許之Telegram對話紀錄: 瑋:錢你有拿嗎?【顯示時間6:10】 鴻:有五百在這   今天是普渡嗎? 瑋:嗯嗯【顯示時間6:11】    好   明天 4 黃冠瑋 陳○○ 109年9月2日21時35分許 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冠瑋與陳○○於109年9月2日18時55分許至同日21時35分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顯示時間18:55】 君:20:00你在嗎? 瑋:9:00好嗎? 君:(讚的手勢符號)   麻煩了 瑋:38 君:58°c 瑋:85°c 君:ccc 瑋:(讚的手勢符號)   ? 君:敵對 瑋:萊爾富 君:(讚的手勢符號) 瑋:姐到了跟我說   (讚的手勢符號)   (語音通話49秒) 君:(語音通話10秒) 【顯示時間21:35】 瑋:(語音通話13秒) 黃冠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嘉義市興業東路「萊爾富超商」附近路邊 5 黃冠瑋 陳○○ 109年9月12日21時39分許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冠瑋與陳○○於109年9月12日21時39分許至同日23時11分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顯示時間21:39】 君:(語音通話24秒) 【顯示時間21:40】 君:少到爆   【顯示時間22:04】 瑋:派謝   晚點拿到在補你 君:(讚的手勢符號) 君:晚到多晚 【顯示時間23:11】 瑋:我也在等 君:喔喔 黃冠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興業東路「萊爾富超商」附近路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警方於109年10月6日在嘉義市○區○○○路○○○號所查扣黃冠瑋所有之物品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號SIM卡1張) 2 K盤1個 3 毒品殘渣袋12個 4 尖頭吸管1支 5 分裝袋3個 6 不明粉末1包 7 K盤1個 8 咖啡包1包 9 不明粉末1包 警方於110年2月3日在嘉義市○區○○○○○○○號3樓所查扣黃冠瑋所有之物品 10 一粒眠3顆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2 玻璃球2個 13 電子磅秤1個(大) 14 電子磅秤1個(小) 15 咖啡包2包 16 K盤1個 17 分裝袋1包 18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號SIM卡1張) 19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號SIM卡1張) 警方於110年2月3日在嘉義市○區○○○○○○○號4樓所查扣黃百鴻所有之物品 20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號SIM卡1張) 2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2 吸管3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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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