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聰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錦聰明知在公共場所引燃物品極易發生火勢延燒而造成危 險,因不滿擔任公園清潔工之賴家峯(起訴書誤載為賴嘉峯 )驅趕流浪漢之行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時32分許,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號公園,基於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持打火機點燃燒燬賴家峯所有、放置 於上開公園公廁內之斗笠、反光背心、袖套,再持打火機點 燃賴家峯所有、放置於上開公園公廁後方之竹掃把、畚箕等 物(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待起火燃燒即離去,而致生 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錦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 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家峯證述在案(警卷第17至19頁),且 有嘉義市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9張在卷 可稽(警卷第21至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同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經事前縝密計畫,大規 模放火燒燬他人重要財產者,亦有基於一時衝動,隨意持 身旁之火柴或打火機任意放火燒燬他人財物者,其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 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放火燒燬上開物品之行為,固已致 生公共危險,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燒燬之財 物價值尚非甚高,時間因已為凌晨,應較無多人進出,危 險性應屬較低,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顯然較持汽油桶 、汽油彈大規模放火燒燬他人重要財產之放火行為為輕。 另被告為本案之起因係因希望被害人不要驅趕無家可歸之 流浪漢,雖因遭阻止有所不滿而選擇之方式有所不當,然 起因尚屬良善,且案發後有至案發地將相關延燒牆面清潔 完畢,有照片2張存卷可參(偵卷第17頁),仍足認被告 有悔意,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 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驅趕流浪漢之行為,即放火燒燬 前開物品,危害社會法益,所為有所不該。另衡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將燻黑牆面回復原狀,以及本案 燒燬物之價值等情節;參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及重大傷病卡(警卷第6頁;本院第51頁),暨兼衡被 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罪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則屬案件判決確 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