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銀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銀泉因長期於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外道路以盆 栽、交通錐、石塊佔用道路,經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 隊(下稱環保局)限期改善未果,於民國111年3月8日10時5 分許,由環保局人員姜佳良會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警員郭振全、鄭棕瑋、吳俊明等人至張銀泉上開住處執行強 制清運廢棄物時,張銀泉因不滿其盆栽遭清運,明知環保局 人員姜佳良為環保局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及明知身著制服 之警員郭振全、鄭棕瑋、吳俊明等人亦係依法正在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 ,先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木棍作勢要揮打環保局人員姜 佳良,經警員郭振全、鄭棕瑋、吳俊明等人制止後,復接續 以台語「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環保局人員姜佳良及在場警 員郭振全、鄭棕瑋、吳俊明(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並於警員郭振全、鄭棕瑋、吳俊明逮捕過程中,以牙齒咬傷 警員吳俊明之左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張銀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 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拿木棍是要當柺杖使用,我 沒有罵警察,也沒有拿木棍要打警察,我放在路邊的植物是 我種植的藥草,我不要他們帶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環保局人員姜佳良、警員郭振全、 鄭棕瑋、吳俊明前持木棍之事實,此有環保局人員姜佳良於 警詢中陳述(警卷第6-8頁)、警員吳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訴卷第114頁)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 11年3月8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111年3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警卷第14頁 )、現場違規照片(警卷第15-2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自承,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確實有持木棍作勢揮打環保 局人員姜佳良,並接續再以台語「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在 場警員郭振全、鄭棕瑋、吳俊明,復於警員郭振全、鄭棕瑋 、吳俊明逮捕過程中,以牙齒咬傷警員吳俊明之左手之事:(一)此經證人即環保局人員(下稱環保局人員)姜佳良於警詢中 指述明確(警卷第6-8頁):
我於111年3月8日9時40分前某時許,接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通知,與警員一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前強制清運花 盆等雜物,而於同日10時5分許,被告突然從屋內走出稱正 在清除的東西是他的,他見我們不理會就進入屋內持木棍出 來作勢要揮打並制止我們執行清運,且有對我們罵「幹你娘 機歪」(台語),我們見狀因擔心被攻擊,就立即停止作業
,警員先對被告好言相勸,被告卻突然跟警員爭吵並想走上 環保局清運車輛上,警員制止被告後,被告即出言「幹你娘 機歪」(台語)辱罵在場警員,經警員多次告誡與制止後被 告仍不理會,所以警員就立即將被告逮捕,逮捕過程中被告 不斷踢打警員且有咬傷警員的手等語。
(二)並與證人即在場警員(下稱警員)吳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一致(訴卷第114頁):
當時我有穿警察制服,被告知道我們正在執行公務,我們到 現場時,被告確實有持木棍作勢要揮打環保局人員,且被告 情緒激動,我們要帶被告到旁邊,被告就開始謾罵及肢體動 作,我與同事就把被告壓制在地上,我的手壓在被告左肩上 ,被告就轉頭過來朝我的左手咬下去等情。
(三)自上開二位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確實有持木棍作勢揮打環 保局人員姜佳良,且有朝環保局人員姜佳良及值勤之警員吳 俊明、郭振全、鄭棕瑋用台語辱罵「幹你娘機歪」等語,並 以牙齒咬傷警員吳俊明,此一過程亦與上開職務報告所敘述 之經過相符,且有警員吳俊明左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警卷 第25頁下圖),再環保局人員姜佳良、警員吳俊明與被告並 無何無恩怨,且警員吳俊明係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命警員吳俊明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警員吳俊明應無甘 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警員 吳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及環保局人員姜佳良於警詢中證 述均應屬信而有徵,自屬可採。該二位證人之證述,均足證 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而非被告所辯稱持木棍是為了做柺杖 使用。
(四)再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當庭勘驗現場執行清運之影像,勘 驗結果略說明如下(檔案名稱:CXPD3657,見訴卷第53-54 頁):
(影片時間) (00:00:00)被告手持約略與其身高相等之長木棍,朝環保局 人員姜佳良方向前進二步,此時木棍之一頭自然 垂落於被告身旁地面。 (00:00:01)被告前進一步對著環保局人員姜佳良說:幹你娘 勒。 (00:00:02)被告朝向環保局人員姜佳良說:機歪。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有持木棍,並對環保局人員 姜佳良辱罵「幹你娘機歪」等語,經核與上開二位證人前揭 所述相符。
三、犯罪事實擴張部分: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持木棍作勢要 揮打環保局人員姜佳良外,同時有以台語對環保局人員姜佳 良辱罵「幹你娘機歪」等語,有上開勘驗內容可佐,起訴書 漏未論及此,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擴張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爰補充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四、綜上,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所持作勢揮打環保局人員姜佳良使用之木棍,經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認為係與被告身高相等之長木棍,且顯然質 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接續持木棍作勢 毆打環保局人員姜佳良,以及使用言語「幹你娘機歪」辱罵 環保局人員姜佳良及警員郭振全、鄭棕瑋、吳俊明,並咬傷 警員吳俊明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 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 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 益,被告一行為於環保局人員姜佳良及警員郭振全、鄭棕瑋 、吳俊明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 單一,亦僅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所為之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二、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 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度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就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而論,被告雖有持木棍作勢要毆打環保局人員姜佳良,然被 告之動作僅為恫嚇之用,並未真正傷害到任何人,可認被告 本案犯罪於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相較於其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情形,或有造成人員受 傷,與此相比,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考量上開情節 ,認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環保局人員姜佳良及警員郭振全、鄭棕瑋、 吳俊明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除以「幹你娘機歪」對 其等為辱罵外,復持木棍作勢毆打環保局人員姜佳良,及咬 傷警員吳俊明,不但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 尊嚴,足見其恣意妄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視力嚴重受損、右眼無光覺、左 眼視力0.02等情(訴卷第71-87頁新眼光眼科診所回函及所 附被告病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沒收之說明:未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用以作勢毆打環保局 人員姜佳良而妨害公務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 僅為一般尋常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