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5號
CYDM,111,聲判,5,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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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杜金蘭
張慶芳
莊寵媚
上列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 告 魏志哲




施昭宇


陳香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7879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杜金蘭、張慶芳、莊寵媚以被告魏志哲施昭宇陳香如 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7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均不服,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163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分別合法送達聲請人杜金蘭、張慶 芳、莊寵媚乙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



影本4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0頁、第71頁反面)。聲 請人於同年2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 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頁),是依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鳳山區加計法定在途 期間6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就「工程警示車是否於高(快)速道路施 工佈設、撤除管制設施或於其他必要情況以外之施工期間, 亦可使用?」、「工程警示車停放位置是否於封閉路段内前 漸變區段起點?」等重要爭點,函請交通部解釋「交通工程 規範」之適用疑義。檢察官固函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 高公局)解釋,然高公局就上開爭點未能明白解釋,檢察官 卻未依職權再度函請高公局釋疑,有未盡調查能事而偵查不 完備之違誤。
二、「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之「 規範解說」(下稱交通工程規範解說)第10章「道路施工時 之交通維持與管理」中關於「(十一)工程警示車」部分, 已明定:「工程警示車係將施工標誌與警告燈號分別裝置於 小型貨車或小型拖車上,活動性較大,操作簡便,於高(快) 速公路佈設或撤除管制設施時,或於其他必要情況時,使用 本設備(下稱甲規定)。其設計及設置要點如下:2.本設備 用於警示任務時,除移動性施工外,應停放於封閉路段內漸 變段起點附近(下稱乙規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107年1月修訂「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下稱施工交管 守則)中第3章「交通管制設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七、 標誌車」本文亦明文:「標誌車(或稱工程警示車)係於高 速公路布設或撤除管制設施,或於其他必要情況時使用」( 下稱丙規定)。顯見高公局110年10月22日管字第110004735 1號函所稱:一般情況下,漸變區段内應禁止停車,應係指 其他施工或工作人員車輛,並未包含上揭警示車輛等內容( 見偵卷第41頁),與甲規定、丙規定相違,且實已擴大解釋 而逾越甲規定、乙規定之內容及範圍,實非合法之有權解釋 ,應不得採為不起訴處分之證據或理由。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之覆議意見,顯然漏未審酌甲規定、丙規定等安全規定; 且就被告魏志哲於案發當日11時10分許完成交通維持管制設 施佈設完畢後,仍將工程警示車停放在漸變段起點附近而致 發生本件事故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未為說明不採之理由 。是前述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因與甲規定、丙規定之規範



内容不符,顯不可採。
四、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依乙規定,認工程警示車(為警示任務 ),除移動性施工及短暫性施工外,得於任何時段停放於封 閉路段内漸變段起點附近,顯與甲規定、丙規定相違,實違 反體系解釋、論理解釋等法則。
五、被告魏志哲於非屬佈設、撤除管制設施、或必要情況時,將 工程警示車(即車牌000-0000自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於 封閉路段内漸變段起點附近,既違反甲規定、丙規定。其就 本案被害人張哲鳴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施昭宇陳香如疏未督導被告魏志哲遵守上開安全規定,致使被害 人死亡,亦有過失。
六、綜上,檢察官有上開未盡調查能事而偵查不完備、違反論理 法則與證據法則等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難 令人甘服,爰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 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肆、經查:
一、被告魏志哲為進行蘭潭隧道清洗工程,因而於110年5月18日 11時10分許,駕駛A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95公里至292 公里周邊,擺設交通管制設施完畢。其後將A車停放在國道3 號北向294.4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即前述工程工作區段前之 漸變區段內。嗣被害人於同日13時45分許(即前述工程進行 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 自後方撞擊A車,因而受有腦出血、頸椎骨折、左側氣血胸 、左手肘粉碎性骨折、顏面擦傷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 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魏志哲於警詢、偵訊中所自承( 見警卷一第6-8頁,警卷二第1-3頁,相卷第7-8頁),核與 證人即工地現場主任張東榮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一第9-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 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2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 第13-15、20-34頁,相卷第6、11、32-43頁),首堪認定。二、依甲規定可知,工程警示車之使用時機分別有:①於高(快) 速公路佈設管制設施時、②於高(快)速公路撤除管制設施時 、③於其他必要情況時等3種。依上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魏 志哲係於本案工程進行中,將A車停放在前述工程工作區段 前之漸變區段內,當時確非屬上開所述「於高(快)速公路佈 設或撤除管制設施時」等2種使用時機。然被告魏志哲將A車 停放在前漸變區段起點附近是否合於「於其他必要情況時」 之使用時機?其停車位置是否合於甲規定、乙規定及丙規定 等規範,認定如下:
 ㈠依施工交管守則第4章「圖例及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例」中關於 一般路段中期性施工之「封閉內側一車道施工」圖例(見警 卷二第49頁,本院卷第76、77、87頁)及交通工程規範解說 第10章「道路施工時之交通維持與管理」中關於「(三)管制 範圍 」之規範(見本院卷第19-21頁),可知在高速公路之 一般路段封閉內側一車道,進行中期性施工時,在工作區段 之前,需有緩衝區段、前漸變區段、前置警示區段,而在工 作區段前之緩衝區內須設置標誌車(即工程警示車)1,在 前漸變區段內須另設置標誌車(即工程警示車)2。而緩衝



區段之設置目的係為提供疏忽前置警示之車輛駕駛人一個煞 車停止的區域,使其所駕駛之車輛不至於衝入工作區;前漸 變區段則應用明顯的槽化導向設施清楚標示,用以引導車輛 逐漸駛離正常路線進入改道段車道;前置警示區段之設置目 的,是在道路狀況開始改變之前,提供施工警告標誌,使駕 駛人了解前方施工狀況後,能有一段時間調整其行車速度, 及作變換車道準備。由是可見緩衝區段、前漸變區段、前置 警示區段內之各種標誌、設施,均係為警示駕駛人前方車道 施工中,應儘速減速、改道以避險
㈡被告魏志哲所參與之本案工程係在國道3號292公里至295公里 北向第一車道(即內側車道),進行中期性施工乙節,有高 公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南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可參( 見偵卷第11頁)。故於本案工程施工期間,自應依前述圖例 ,在前漸變區段佈設工程警示車,以達警示來車改道之目的 。從而,被告魏志哲將A車停放本案工程工作區段前之漸變 區段內,用以向來車示警,自屬「於其他必要情況時」使用 工程警示車。其使用A車之時機尚與甲規定、丙規定之規範 無違。再者,本案工程是在固定地區進行中期性施工,而非 移動性施工,故被告魏志哲為達警示來車之目的,而將A車 停放在前漸變區段內,亦核與乙規定相符。而原不起訴處分 所引用之前述覆議意見,係以:「魏車當時停放位置與所附 載警示設備作動情況顯示,符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 月版)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肆、圖例及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例 -三、一般路段施工-(二)、中期性施工-3.封閉内側一車道 施工圖例所示規定,且魏車係屬該施工圖例所示執行道路施 工警示任務之標誌車2(工程警示車)設置」等語,而認定被 告魏志哲無過失(見偵卷第51頁正反面),此與本院前述見 解相同,自屬可採。
三、至於交通工程規範解說第10章「道路施工時之交通維持與管 理」中關於「(三)管制範圍、2.前漸變區段」部分,雖明文 :「一般情況下,漸變區段內應禁止停車。其佈設請參考本 章第3項之範例」。然參酌第10章第3項「交通安全管制設施 佈設範例」中「用於高(快)速公路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 ,內側二線以上車道施工者」之佈設範例(見本院卷第88頁 )及前述「封閉內側一車道施工」圖例,顯見在上開特定情 況下,於前漸變區段內仍可使用標誌車(即工程警示車), 前漸變區段內尚非一律禁止停放所有類型車輛。是以,高公 局於110年10月22日所函復:交通工程規範所述之「一般情 況下,漸變區段内應禁止停車」,應係指其他施工或工作人 員車輛,並未包含工程警示車;因警示車輛若不得停放於前



漸變區段,則將無法達到警示作用等語,尚與交通工程規範 解說、施工交管守則中關於工程警示車之規範無違,且已就 工程警示車得以使用之時機、得停放之位置均已釋明。原不 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就同一事項再次函請高公局釋疑,尚無未 盡調查能事之情形。
伍、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 ,認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 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聲請人 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告訴 意旨之犯罪嫌疑,因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 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 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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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