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22號
CYDM,111,聲,522,202206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梁偉強



指定辯護人 林佑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6月
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梁偉強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事實略以:被告梁偉強於民國111年6月28日9時45分許 ,在法務部○○○○○○○○運動場與何泰郎發生口角,有擾亂秩序 行為之虞,為保護兩方人身安全,陳報人先行於同日10時5 分,以戒具(手銬)束縛其身體,並向法院陳報,於同日12 時5分終止施用戒具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法第18條第 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 ,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同條第6項前段亦明文規 定。
三、經查:
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偵聲字第69號、110年 度軍重訴字第1號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確定,自110年6月17 日起羈押於法務部○○○○○○○○。而被告於111年6月28日9時45 分執行羈押期間,在法務部○○○○○○○○運動場與何泰郎發生口 角,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該所於同日111年6月28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紙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與 他人發生口角所產生之舉動,確有擾亂秩序之虞且屬急迫, 戒護人員在同日10時5分,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亦經 嘉義看守所長官核准,復權衡對被告施以戒具之時間為2個



小時,時間尚屬短暫,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所受到之拘束尚輕 等節,認陳報人以前開規定,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