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誠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誠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誠輝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餘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
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自己已知錯,請從輕定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7、83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
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餘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