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陳清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罰執更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陳清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陳清花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罰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表 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並考量受刑人所 犯各案件,犯罪時間非遠,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甚至4 次犯行對象亦為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 日期 110年10月11日 110年10月12日 110年01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9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9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判決日期 111年02月25日 111年02月25日 110年08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4月06日 111年04月06日 110年08月17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原宣告緩刑2年,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緩刑宣告,於111年5月16日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0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判決日期 110年08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8月17日 備註 原宣告緩刑2年,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緩刑宣告,於111年5月16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