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67號
CYDM,111,聲,467,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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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俊霖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俊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 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 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 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 國109年11月30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則為 110年10月22日乙節,有聲請人製作之「受刑人簡俊霖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卷附之附件編號1、2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由此顯見,受刑人所 犯附件編號2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件編號1案件確定後所 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聲請 上揭2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自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受刑人簡俊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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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