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46號
CYDM,111,聲,446,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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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
被 告 莊立人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6月
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四日對莊立人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莊立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因與同房 舍友飲食習慣不同發生口角,而遭舍友毆打後,被告即以右 手徒手毆打舍友3下之方式還手,經提帶至中央台仍情緒高 漲,有暴行之虞,故已於111年6月4日7時16分先行對被告施 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8時50分停止使用,爰依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陳報法院核准等語。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此經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客 觀上確實有暴行之虞,戒護人員因此依上開規定先行對被告 施用戒具,施用期間不到2小時,並即時陳報本院,其手段 與目的相當,亦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符合 正當程序之要求,從而,陳報人所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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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