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09號
CYDM,111,聲,409,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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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華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 即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42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49號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42號判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因侵占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被告所犯有2次均為竊盜罪,1次為侵占罪 ,暨其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所獲取之財物種類、價值 ,及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參酌受刑 人陳述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07日 110年09月20日 110年0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49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1年02月23日 111年03月24日 111年03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49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3月28日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4月06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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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