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87號
CYDM,111,聲,387,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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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紘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紘鈞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紘鈞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相類,犯罪之時間相近,以及各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所得之 總和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 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日 110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號 同左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7日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號 同左 確定 日期 111年4月18日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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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