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48號
CYDM,111,簡上,48,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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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鴻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2
6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
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鴻輝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蕭展宏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3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何鴻輝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見證人陳木生與被告發生口 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蕭展宏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 位,及受傷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 警卷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拘役50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 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6萬元,且已支付3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 賠償之情形,爰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萬 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3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3千元。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鴻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鴻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共和街」更正為「共和路」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何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見證人陳 木生與被告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蕭展宏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受傷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何鴻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鴻輝受僱於陳木生(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陳木生在嘉義市共和路經營之豬肉攤位運載豬隻屠體 。陳木生因認蕭展宏(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車經過其攤位前常出言挑釁,蕭展宏亦認為騎車經過陳 木生經營之豬肉攤前時,陳木生均會刻意加大剁肉之力度挑 釁,雙方因此心生嫌隙。蕭展宏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上午5時



20分許,復騎乘機車行經陳木生攤位前,雙方又因互嗆而起 口角,陳木生一時氣憤,持鐵棍自後方追逐蕭展宏所騎乘之 機車,蕭展宏見狀,亦將機車停駛於共和街與蘭井街口,隨 即下車出手搶奪陳木生手中之鐵棍。斯時何鴻輝適巧騎乘機 車行經現場,目睹蕭展宏陳木生爭奪鐵棍相持不下,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蕭展宏右臉頰靠近下巴部位多次, 致蕭展宏右臉頰因此受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後經路人勸 阻,蕭展宏始鬆手不再與陳木生搶奪鐵棍,三方旋即各自離 去,蕭展宏方就醫驗傷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蕭展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鴻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展宏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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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