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1年度,167號
CYDM,111,朴簡,16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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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尚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下午1時4分許,在林○○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號住處內客廳與林○○聊天,趁林○○離開客廳去上廁所之 際,徒手竊取客廳櫃子內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 00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並藉故離去,將該筆款項花用 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瑋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 頁),核與被害人林○○(警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黃氏○○ (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8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 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 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 ,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 (警卷第1頁),與被害人林○○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本院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本案犯罪所得現金3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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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