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琪
蔡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1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46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雁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智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雁琪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上午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1之5號前時,適有蔡 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蔡智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追撞行駛在前之 甲機車,蔡智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挫擦傷、右髖挫傷 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而乙機車失控滑行至上開路段之對向車 道,適有曾錦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丙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至而遭受碰撞,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腳踝骨折等傷害(陳雁琪部 分業經檢察官以無過失責任為由不起訴處分)。詎陳雁琪於 上開時、地事故發生後,知悉其肇事可能導致蔡智宇、曾錦 城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 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事 發過程,即逕行騎乘甲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至蔡智宇則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
首接受裁判。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 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 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 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 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 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 ,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 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 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 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 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雁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被告蔡智宇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因告訴人蔡智宇騎乘乙機車行駛於甲機車後方,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必要之安全距離,故與被告陳雁琪騎 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蔡智宇因而人車倒地,其所騎 乘之乙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曾錦城,業據被告陳 雁琪及告訴人蔡智宇、曾錦城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明,並 有車禍現場照片、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憑, 此部分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堪認 被告陳雁琪就其與行駛在後之乙機車發生碰撞乙情,實無從 防範,被告陳雁琪無肇事因素,尚難認被告陳雁琪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三)被告蔡智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蔡智宇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 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直 行,造成追撞車禍而使告訴人曾錦城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
該;另被告陳雁琪顯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關係人,卻於事故 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 任,反在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下逕行逃逸,對於其等之人身 安全可能產生危害,亦有礙於肇事責任之理清;並斟酌:1.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2.被告2人均無其他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3.被 告2人本案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告訴人曾錦城傷勢程度,4. 被告陳雁琪部分,因告訴人蔡智宇拒絕調解、告訴人曾錦城 無意對其求償故未達成和解,5.被告蔡智宇部分未與告訴人 曾錦城達成和解,6.被告蔡智宇為本案肇事因素等節,暨被 告陳雁琪從事服務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蔡智宇目前為學生、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陳雁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端正,又衡以被 告陳雁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認定無肇事責 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曾錦城亦表示無意對被告陳雁琪追 究賠償,至被告陳雁琪雖未與告訴人蔡智宇達成和解,然被 告陳雁琪表示有調也意願,因告訴人蔡智宇拒絕調解故無法 商談和解事宜,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存卷可考,諒被告陳 雁琪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增 強被告陳雁琪之法治觀念,實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 爰命其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陳雁琪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 履行,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3號
被 告 陳雁琪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號 居嘉義縣○○市○○里○○路0段00 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智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雁琪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南往北行駛, 駛至該路721之5號前,明知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 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適蔡智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陳雁琪機車左後方 ,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及兩車安全間距,致蔡智宇機車右
側車頭碰撞陳雁琪所騎機車左後方,造成蔡智宇人車倒地受 有下巴挫擦傷等傷害(陳雁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後,機車滑向對向車道,再行碰撞曾錦城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錦城人車倒地受有臉部 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腳踝骨折之傷害。詎陳雁琪明知兩 車碰撞肇事,致蔡智宇受有傷害,卻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智宇及曾錦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雁琪之自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蔡智宇於上述時、 地,發生上述碰撞車禍後,被告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二)告訴人兼被告蔡智宇之供述:證明被告陳雁琪與告訴人蔡 智宇於上述時、地,發生上述碰撞車禍後,被告陳雁琪仍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以及被告蔡智宇所騎機車滑至對向車 道,碰撞告訴人曾錦城所騎機車等情
(三)告訴人曾錦城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等照 片5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乙片等附卷。
(五)告訴人曾錦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陳雁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 罪;被告蔡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雁琪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