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1年度,187號
CYDM,111,朴交簡,187,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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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老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老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 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5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案發時沒有駕照 ,屬無照駕駛之行為;6.前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1次 駕車失當而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前科素行,竟不知記取 教訓再為本件危險駕駛之行為,顯見其不知悔改,為彰顯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以收矯治之效,本次犯行不宜輕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被   告 蘇老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老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朴交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30日上 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工業 區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 ,欲返回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嗣於同 日中午12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小槺榔一路與 仁和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蘇老圖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測得吐氣酒 精 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老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車籍、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且罪質相同,對於 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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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