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263號
PCDM,94,訴,2263,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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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記閔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緝字第九九九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
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七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紀閔千)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 一一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不構成累犯)。甲○○與乙○○係同事關係,甲○○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九十 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應予更正)七月間某日,在乙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公司宿舍內,侵占離乙○○持 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已逾 追訴時效,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因本身信用不 佳無法申請信用卡,見報上刊登代辦廣告,依報上所載電話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照片及「乙○○」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由「陳先生」換貼「甲○○」之相片於「乙○○」國 民身分證影本上,並將地址塗改為「臺北市中山區聚盛里十 五弄新生北路九十六號七樓之八」,再以影印之方式,變造 「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君盛貿易有限公司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私文書交付甲○○ ,足以生損害於乙○○、君盛貿易有限公司。復由甲○○持 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影本」向下列銀行申辦信用卡。該綽號「陳先生」 之成年男子則獲得甲○○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核准後,信用額 度之三成作為報酬。
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甲○○持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 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至香港商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於信用



卡申請書正本申請人簽名處偽造「乙○○」簽名一枚,偽 造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持以行使,致匯豐銀行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發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嗣甲○○於取得匯豐銀行之信 用卡後,即在卡片背面偽造「LIU」之署押一枚,以為 與匯豐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九十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 佯稱為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乙○○購物消費,並於各該次之 消費簽帳單上冒用乙○○名義偽造「LIU」之署押各一 枚(簽帳單為一式二聯,甲○○於簽帳單第一聯偽造乙○ ○之署押「LIU」,該簽帳單第二聯均為複寫紙,遂同 時在第二聯上偽簽乙○○之署押),偽造不實之簽帳單, 繼之持該等簽帳單交回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核對,其 中持卡人存根聯交由甲○○收執,特約商店存根聯交由特 約商店留存,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 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並使不知情之店員陷 於錯誤,交付財物予甲○○,總計價值為新台幣(下同) 五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如附表一 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各信用卡簽單收單機構、匯豐銀行關於 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 犯意,以前開卡片先後多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銀行之 自動櫃員機,輸入匯豐銀行所交付之密碼預借現金,而以 前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四所示之財物,足 以生損害於乙○○、匯豐銀行、附表四所示之銀行。甲○ ○每月僅繳最低應繳金額,總計積欠匯豐銀行八萬七千二 百五十二元。
㈡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甲○○以相同手法,至第一商業銀 行冒用乙○○名義辦理信用卡,於信用卡申請書正本申請 人簽名處偽造「乙○○」簽名一枚,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 私文書,並檢具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致第一商業銀行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發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嗣甲○○於取得第一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一 枚,以為與第一商業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特 約商店,佯稱為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乙○○購物消費,並於 各該次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簽 帳單為一式二聯,甲○○於簽帳單第一聯偽造乙○○之署



押,該簽帳單第二聯均為複寫紙,遂同時在第二聯上偽簽 乙○○之署押),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繼之持該等簽帳單 交回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核對,其中持卡人存根聯交 由甲○○收執,特約商店存根聯交由特約商店留存,以表 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 付款給發卡銀行,並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予甲○○,總計價值為四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足以生損 害於乙○○、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各信用卡簽單收 單機構、第一商業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甲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以前開卡片於 如附表五所示時間、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第一商業銀 行所交付之密碼預借現金,而以前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第 一商業銀行、附表五所示之銀行。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尚積欠第一商業銀行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 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甲○○復以相同手法,持變造之 乙○○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 ,至匯通銀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改名為國泰銀行,後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改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 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冒用乙○○名義辦理信用卡,於信 用卡申請書正本申請人簽名處偽造乙○○簽名一枚,偽造 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持以行使,致國泰世華銀行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發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嗣甲○○於取得國泰世華銀行 之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一枚 ,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三所示之特 約商店,佯稱為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乙○○購物消費,並於 附表三編號二、七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 署押各一枚(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持卡人保留存根聯,另 一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甲○○於簽帳單第一聯偽造乙○ ○之署押,該簽帳單第二聯均為複寫紙,遂同時在第二聯 上偽簽乙○○之署押),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繼之持該等 簽帳單交回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核對,其中持卡人存 根聯交由甲○○收執,特約商店存根聯交由特約商店留存 ,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 單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並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交 付財物予甲○○,總計價值為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足 以生損害於乙○○、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各信用卡 簽單收單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甲○○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以前開 卡片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國泰 世華銀行所交付之密碼預借現金,而以前開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六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 、國泰世華銀行、附表六所示銀行。甲○○每月僅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共剩有六萬零五百五十四元欠款未繳。甲○ ○並將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丟棄,案經銀行向乙○○催繳 款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詢、偵查中結證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九四)聯卡會計字第四五六號函及所附之簽帳單影本一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九四 )國世卡控字第○一四二號函及所附之乙○○信用卡申請書 資料、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九四)國世卡控字第○七三號函 、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四)國世卡控字第○八五五號 函及所附之乙○○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三)一總消卡易字第一一三七 二號函及所附之乙○○信用卡申請書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消 費金融事業群信用卡處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九四)消卡易 字第○○○四三號函及所附之乙○○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九三)港匯 銀卡字第○四四○九號函及所附之乙○○信用卡消費對帳單 、信用卡申請書資料、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四)港匯 銀卡字第○五四二一號函及所附之乙○○信用卡交易明細資 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之部分內容 加以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 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此有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有收入 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另特約 商店之簽帳單或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銀 行存根聯、第三聯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二聯



)或僅簽帳單一紙(無前揭第一、二聯,另以收執一紙交付 持卡人),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自己留存,第 三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供日後對帳用之依據 ,第二聯銀行存根聯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 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 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 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 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 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 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 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 同而有異。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日函覆,本案簽帳單為一式二聯,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 另一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屬私文書,先予敘明。是以被 告甲○○於該私文書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而於第二聯 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已足 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發卡及收單銀行、 持卡名義人乙○○。被告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之 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 誤以為行為人即係持卡人,而交付其一定之財物,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即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合 法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即受有欺罔,雖特約商店可 自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但因持卡人無法依約於限期內清 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已受有損害。被告持此等信用卡輸入 密碼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財物,亦與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起訴書將預借現金 部分,誤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經公 訴人蒞庭時補充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 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 「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 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以不正方法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原因目的、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未載明被告冒用乙○○名義向匯豐 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卡冒名消費及預借現金等犯行,惟該 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冒名向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繼而冒名消費、預借現金之犯行,犯罪 手法相同,且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如前述,並經公訴人蒞庭時補充,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舊識,因 一己之貪念觸法,冒名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雖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坦承犯罪,然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 罪手段、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表七編號七至十七所示偽造之乙○○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 存根聯,雖分係特約商店交付被告所有供其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所用之物,惟上開簽帳單因未扣案,且均由被告 取走後業已滅失等情,因該等簽帳單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簽帳單之第二聯特約商 店存根聯十一紙,已經被告提出交予上開特約商店,信用卡 申請書三紙、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三紙、偽 造之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三紙等業經 被告提出交付予匯豐、第一商業、國泰世華銀行收執,均非 被告所有,對上開文件,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附表七編 號一至十七所示被告偽造之「LIU」、「乙○○」署名, 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與乙○○係同事關係,甲○○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九十 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應予更正)七月間某日,在乙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公司宿舍內,侵占離乙○○持 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云云。惟按,案件時效已完成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年七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係處五百元以下專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



一年,應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完成。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於九 十三年八月二日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 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已因時效完 成而應為免訴之判決。惟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 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上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附表一:被告甲○○持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至特約商店偽冒被害人乙○○刷卡消費犯行一覽表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 消費金額 │
│ │(民國)│ 即被害特約商店 │(新台幣)│




├──┼────┼─────────────┼─────┤
│ 一 │九十年八│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光分│三百三十七│
│ │月二十四│公司 │元 │
│ │日 │臺北市中山區○○○路413 號│ │
│ │ │B1 │ │
├──┼────┼─────────────┼─────┤
│ 二 │九十年八│順利銀樓 │四萬八千三│
│ │月二十七│基隆市○○區○○街14號1 樓│百元 │
│ │日 │ │ │
├──┼────┼─────────────┼─────┤
│ 三 │九十年九│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店│四千一百九│
│ │月七日 │臺北市○○區○○路258 號 │十元 │
├──┼────┼─────────────┼─────┤
│ 四 │九十年九│CARREFOUR-PC(即家樂福) │二千零十八│
│ │月八日 │(逾調閱時效) │元 │
└──┴────┴─────────────┴─────┘
┌───────────────────────────┐
│附表二:被告甲○○持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
│ 用卡至特約商店偽冒被害人乙○○刷卡消費犯行一覽│
│ 表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 消費金額 │
│ │(民國)│ 即被害特約商店 │(新台幣)│
├──┼────┼─────────────┼─────┤
│ 一 │九十年十│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三十二│
│ │月四日 │(逾調閱時效) │元 │
├──┼────┼─────────────┼─────┤
│ 二 │九十年十│順利銀樓 │三萬三千三│
│ │月五日 │(逾調閱時效) │百五十元 │
├──┼────┼─────────────┼─────┤
│ 三 │九十年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八百八│
│ │月六日 │(逾調閱時效) │十七元 │
├──┼────┼─────────────┼─────┤
│ 四 │九十年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四千一百二│
│ │月六日 │(逾調閱時效) │十三元 │
├──┼────┼─────────────┼─────┤
│ 五 │九十一年│中國石油明華加油站 │四百二十元│
│ │八月二十│(逾調閱時效) │ │
│ │三日 │ │ │
└──┴────┴─────────────┴─────┘




┌───────────────────────────┐
│附表三:被告甲○○持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
│ 用卡至特約商店偽冒被害人乙○○刷卡消費犯行一覽│
│ 表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 消費金額 │
│ │(民國)│ 即被害特約商店 │(新台幣)│
├──┼────┼─────────────┼─────┤
│ 一 │九十年十│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光分│二百六十六│
│ │一月五日│公司 │元 │
│ │ │臺北市中山區○○○路413 號│(本件無簽│
│ │ │B1 │帳單) │
├──┼────┼─────────────┼─────┤
│ 二 │九十年十│順利銀樓 │三萬八千四│
│ │一月五日│基隆市○○區○○街14號 │百二十元 │
├──┼────┼─────────────┼─────┤
│ 三 │九十年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六百七十元│
│ │一月五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本件無簽│
│ │ │B1 │帳單) │
├──┼────┼─────────────┼─────┤
│ 四 │九十年十│中國石油埔墘站 │六百五十元│
│ │一月十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20 │(本件無簽│
│ │日 │號 │帳單) │
├──┼────┼─────────────┼─────┤
│ 五 │九十年十│大列車服飾店 │二千元 │
│ │一月十一│臺北縣新店市○○路538 巷4 │(本件無簽│
│ │日 │號3 樓 │帳單) │
├──┼────┼─────────────┼─────┤
│ 六 │九十年十│湯瑪仕企業有限公司 │一千一百二│
│ │一月十一│臺北市○○○路○段30號2樓 │十元 │
│ │日 │ │(本件無簽│
│ │ │ │帳單) │
├──┼────┼─────────────┼─────┤
│ 七 │九十年十│皇成通訊企業社 │一萬五千元│
│ │一月十二│屏東市○○路101 號之2 │ │
│ │日 │ │ │
└──┴────┴─────────────┴─────┘
┌───────────────────────────┐
│附表四:被告甲○○持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犯行一覽表 │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領取金額 │ 手續費 │
│ │(民國)│即金融機構名稱│(新台幣)│(新台幣)│
├──┼────┼───────┼─────┼─────┤
│ 一 │九十年九│中國信託CD/ATM│一萬五千元│五百二十五│
│ │月四日 │(逾調閱時效)│ │元 │
├──┼────┼───────┼─────┼─────┤
│ 二 │九十年九│彰化銀行CD/ATM│一萬元 │四百元 │
│ │月十八日│(逾調閱時效)│ │ │
├──┼────┼───────┼─────┼─────┤
│ 三 │九十年十│彰化銀行CD/ATM│一萬元 │四百元 │
│ │一月一日│(逾調閱時效)│ │ │
├──┼────┼───────┼─────┼─────┤
│ 四 │九十一年│第一商業銀行CD│五千元 │二百七十五│
│ │一月四日│/ATM │ │元 │
│ │ │(逾調閱時效)│ │ │
├──┼────┼───────┼─────┼─────┤
│ 五 │九十一年│第一商業銀行CD│八千五百元│三百六十三│
│ │二月四日│/ATM │ │元 │
│ │ │(逾調閱時效)│ │ │
├──┼────┼───────┼─────┼─────┤
│ 六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二十五│
│ │二月六日│(逾調閱時效)│ │元 │
├──┼────┼───────┼─────┼─────┤
│ 七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二十五│
│ │二月二十│(逾調閱時效)│ │元 │
│ │七日 │ │ │ │
├──┼────┼───────┼─────┼─────┤
│ 八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二十五│
│ │二月二十│(逾調閱時效)│ │元 │
│ │八日 │ │ │ │
├──┼────┼───────┼─────┼─────┤
│ 九 │九十一年│第一商業銀行CD│三千元 │二百二十五│
│ │二月二十│/ATM │ │元 │
│ │八日 │(逾調閱時效)│ │ │
├──┼────┼───────┼─────┼─────┤
│ 十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二千元 │二百元 │
│ │三月一日│(逾調閱時效)│ │ │
├──┼────┼───────┼─────┼─────┤




│ 十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一 │三月二十│(逾調閱時效)│ │ │
│ │九日 │ │ │ │
├──┼────┼───────┼─────┼─────┤
│ 十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二 │三月二十│(逾調閱時效)│ │ │
│ │九日 │ │ │ │
├──┼────┼───────┼─────┼─────┤
│ 十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三 │三月三十│(逾調閱時效)│ │ │
│ │日 │ │ │ │
├──┼────┼───────┼─────┼─────┤
│ 十 │九十一年│第一商業銀行CD│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四 │五月一日│/ATM │ │ │
│ │ │(逾調閱時效)│ │ │
├──┼────┼───────┼─────┼─────┤
│ 十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五 │五月一日│(逾調閱時效)│ │ │
├──┼────┼───────┼─────┼─────┤
│ 十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二千元 │二百十元 │
│ 六 │五月二日│(逾調閱時效)│ │ │
├──┼────┼───────┼─────┼─────┤
│ 十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七 │五月二日│(逾調閱時效)│ │ │
├──┼────┼───────┼─────┼─────┤
│ 十 │九十一年│華南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八 │五月二十│(逾調閱時效)│ │ │
│ │六日 │ │ │ │
├──┼────┼───────┼─────┼─────┤
│ 十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九 │五月二十│(逾調閱時效)│ │ │
│ │七日 │ │ │ │
├──┼────┼───────┼─────┼─────┤
│ 二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十 │五月二十│(逾調閱時效)│ │ │
│ │七日 │ │ │ │
├──┼────┼───────┼─────┼─────┤
│ 二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十 │七月五日│(逾調閱時效)│ │ │
│ 一 │ │ │ │ │




├──┼────┼───────┼─────┼─────┤
│ 二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十 │七月五日│(逾調閱時效)│ │ │
│ 二 │ │ │ │ │
├──┼────┼───────┼─────┼─────┤
│ 二 │九十一年│第一商業銀行CD│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十 │七月七日│/ATM │ │ │
│ 三 │ │(逾調閱時效)│ │ │
├──┼────┼───────┼─────┼─────┤
│ 二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二千元 │二百十元 │
│ 十 │七月八日│(逾調閱時效)│ │ │
│ 四 │ │ │ │ │
├──┼────┼───────┼─────┼─────┤
│ 二 │九十一年│華南銀行中山分│六千元 │三百三十元│
│ 十 │七月三十│行CD/ATM │ │ │
│ 五 │一日 │臺北市○○○路│ │ │
│ │ │一段18號 │ │ │
├──┼────┼───────┼─────┼─────┤
│ 二 │九十一年│華南銀行萬華分│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十 │七月三十│行CD/ATM │ │ │
│ 六 │一日 │臺北市○○路 │ │ │
│ │ │149 號 │ │ │
├──┼────┼───────┼─────┼─────┤
│ 二 │九十一年│華南銀行萬華分│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十 │九月十三│行CD/ATM │ │ │
│ 七 │日 │臺北市○○路 │ │ │
│ │ │149 號 │ │ │
├──┼────┼───────┼─────┼─────┤
│ 二 │九十一年│華南銀行萬華分│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十 │九月十三│行CD/ATM │ │ │
│ 八 │日 │臺北市○○路 │ │ │
│ │ │149 號 │ │ │
├──┼────┼───────┼─────┼─────┤
│ 二 │九十一年│華南銀行萬華分│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十 │九月十六│行CD/ATM │ │ │
│ 九 │日 │臺北市○○路 │ │ │
│ │ │149 號 │ │ │
├──┼────┼───────┼─────┼─────┤
│ 三 │九十一年│華南銀行萬華分│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十 │九月十六│行CD/ATM │ │ │




│ │日 │臺北市○○路 │ │ │
│ │ │149 號 │ │ │
└──┴────┴───────┴─────┴─────┘
┌───────────────────────────┐
│附表五:被告甲○○持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
│ 用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之物犯行一覽表 │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領取金額 │ 手續費 │
│ │(民國)│即金融機構名稱│(新台幣)│(新台幣)│
├──┼────┼───────┼─────┼─────┤
│ 一 │九十年十│第一銀行長安分│九千元 │ │
│ │月九日 │行ATM │ │ │
│ │ │臺北市○○路 │ │ │
│ │ │218 號 │ │ │
├──┼────┼───────┼─────┼─────┤
│ 二 │九十年十│第一銀行長安分│八千元 │ │
│ │二月二十│行ATM │ │ │
│ │日 │臺北市○○路 │ │ │
│ │ │2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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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湯瑪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