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96號
CYDM,111,易,296,202206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41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李佳惠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春王犯攜帶兇器毀壞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相機、工作背心、腳踏車鎖 、手錶、相機、悠遊卡、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春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 字第1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6 月 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9 月10 日晚上8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文創園區內 ,持園區內的鐵條砸破窗戶,自窗戶進入楊欣怡、林光昕管 理之該園區S 棟1 樓專案辦公室內,竊取楊欣怡所管領之平 版電腦、相機、工作背心、腳踏車鎖等(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27064 元)、林光昕所有之手錶、相機、悠遊卡(價值 共10104 元),及林志庭所有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再自該 窗戶逃逸。嗣經林光昕發覺遭竊,始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起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佳惠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