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城
指定辯護人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083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15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朝城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朝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31分許,先翻越TEGUHE ROSDIAN TO(下稱盧南多)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居 所之外圍牆,繼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盧 南多居所之門鎖後,侵入盧南多居所內竊取新臺幣(下同) 150 元現金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嗣於同日下午 4 時30分許,盧南多返回居所發現門鎖遭破壞,且放置於屋 內之現金及行動電話遭竊,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74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起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