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湄
黃郁如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且經 新聞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擄鴿勒 贖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恐嚇取財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罪及洗 錢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恐嚇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至20日間某日 ,在其工作處所將其申辦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男友丁○○,再由丁○○轉交予該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陳○○」(音同)。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在不 詳時、地架設鴿網攔截捕獲由甲○○委託友人鄭○○飼養之賽鴿 後,即於109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門號申辦人為丙○○,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 述】(下稱本案電話)撥打賽鴿腳環留存電話號碼,聯繫鄭○○ 並恫稱「7隻賽鴿落網需付贖金才會放回賽鴿」等語,鄭○○
將此事轉告甲○○,致甲○○心生畏懼而於109年5月20日上午10 時47分許、11時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50元及995 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 內款項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而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連同密碼交給當時男友丁○○轉交『陳○○』使用,但我沒有幫助 擄鴿勒贖集團犯罪之幫助犯意」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 85頁、第222頁)。
二、被告乙○○於109年1月19日向王道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使用,嗣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電話以上開言詞恫嚇鄭○○轉 知告訴人甲○○致心生畏懼,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 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證人鄭○○(警卷第8頁至第9頁)證 述明確,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 、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王道銀行110年9月15 日王道銀字第1105601164號函附本案帳戶換補發歷史紀錄查 詢資料(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王道銀行111年3月9日 王道銀字第1115600367號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 7頁至第183頁)、王道銀行111年5月24日王道銀字第1115600 826號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7頁至第183頁、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9頁) 、鄭○○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警卷第20頁)可佐, 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222頁至
第2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我與丁○○互傳附表所示訊息後,丁 ○○去我店裡拿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丁○○再轉交他人『陳○ ○』」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並有被告與丁○○附表 所示訊息對話紀錄略以「(丁○○):卡ㄤ你先出來人家趕回高 雄阿;(乙○○):你到了也沒有用、我沒有簿子;(丁○○):要 卡片密碼就好簿子明天補、人家要簿子而已誰要欺負你、我 要叫人家來載我上去了、你準備一下、我要出發簿子準備一 下」可佐,堪信被告乙○○確於109年5月15日與丁○○為附表所 示訊息對話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丁○○轉交『陳○ ○』等節,亦確屬實情。
四、至丁○○雖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均證稱未向被告乙○○拿取本 案帳戶資料(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3頁),並於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乙○ ○為附表所示訊息對話,是因為被告乙○○前幾天有跟我說卡 片遺失要怎麼處理,我跟被告乙○○表示卡片與存摺要去補不 然怕被盜用。我在附表所示訊息對話中提到『要卡片密碼就 好簿子明天補』,是因為金融帳戶APP要登記遺失需要卡片的 號碼與密碼,至於存摺簿子則是隔天再用就好,我是照著AP P的指示向被告乙○○講的」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惟金融卡遺失欲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時根本無須提供卡片 密碼即得辦理,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實,況丁○○本身亦申 辦有郵局金融卡使用(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39頁至第 164頁)且有多次掛失同時補發存摺經驗【變更代號:1604】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自不可能不知此情,丁○○證述 內容已甚難採信。又其於審理時另證述「附表所示訊息對話 提及『人家要簿子而已誰要欺負你』、『我要出發簿子準備一 下』,是因為我當時是用手機打字,我是要打『拿錢』不是要 打『拿簿子』,但是無蝦米輸入法按注音一堆同音字就會跑出 來,我是打錯字」等語(本院卷第211頁),惟勾稽丁○○於附 表所示訊息對話中已明確向被告乙○○表示「卡ㄤ你先出來人 家趕回高雄阿」,其後經被告乙○○告以「我沒有簿子」後, 丁○○仍稱「要卡片密碼就好簿子明天補」、「人家要簿子而 已誰要欺負你」、「我要出發簿子準備一下」,依訊息對話 前後文內容顯然是丁○○要求被告乙○○應交付金融卡【即對話 中所指卡ㄤ】及密碼【即對話中所指卡片密碼】與存摺【即 對話中所指簿子】欲轉交他人【即對話中所指人家】等對話 內容至為明確而與「拿錢」無涉,顯無其他任何解釋空間, 丁○○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即附表所示訊息對話內容明顯扞格 不符而破綻百出,其證述內容憑信性甚低而無從憑採,一併
指明。
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 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 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以此 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 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 ,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 金融卡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 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 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 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 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擄鴿勒贖之 恐嚇取財事件頻傳,而擄鴿勒贖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 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 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恐嚇取財獲得金 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 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 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 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 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 可能因此助長擄鴿勒贖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 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 ,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 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 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遭受恐嚇取財且追 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 罰之必要。
六、被告乙○○學歷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224頁)係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 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擄鴿勒贖集團以人頭帳戶進行 恐嚇取財之事,自當可以知悉。又金融卡密碼屬重要金融資 訊,若非基於特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 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 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 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 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以被
告乙○○向王道銀行申請開立使用本案帳戶之經驗,對於金融 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 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 卡及密碼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 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 戶作為借用標的。是以,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充為人 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然被告乙○○竟仍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丁○○轉交提供「陳○○」使用,雖無 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陳○○」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 ,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恐嚇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七、被告乙○○自承「交付本案帳戶前已明確知悉丁○○並非自行使 用而是要轉交『他人』使用,且與轉交對象『陳○○』不熟、沒有 交情也沒有在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顯見 被告乙○○與「陳○○」並無親誼關係而無任何信賴基礎,卻在 未充分瞭解掌握「陳○○」取得本案帳戶使用目的為何情況下 ,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丁 ○○轉交「陳○○」,益證被告乙○○有容任本案帳戶被擄鴿勒贖 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意欲,被告乙○○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乙○○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故意,顯屬卸 責之詞,無足採憑。
八、至被告乙○○雖於109年5月21日辦理本案帳戶之掛失補發(偵 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然時間點已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乙○○係出於自 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乙○○事後蛇足之舉, 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九、丁○○前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199頁至第202頁), 惟因檢察官並未斟酌附表所示訊息對話內容,且我國刑事訴 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 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 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82號刑事判決),則本院綜合前開證據因而認定丁○○居間就 被告乙○○與「陳○○」聯繫交付本案帳戶事宜,當不受該不起 訴處分書之拘束,併此敘明。
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對於幫助犯予 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幫助行為者,亦應成立犯罪,為幫助 幫助犯。再幫助犯雖採共犯從屬性理論,惟其從屬性格僅限 於從屬正犯之罪名,而不及於正犯之共犯屬性或者罪數評價 ;是故教唆教唆犯僅論教唆犯,幫助教唆犯論幫助犯,幫助 幫助犯亦僅論幫助犯,而教唆連續犯罪仍僅以單一教唆犯罪 評價即可。再按幫助幫助犯乃指對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的行 為者,出於幫助故意,更為幫助行為成立的幫助犯,因刑法 對於幫助犯的處罰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幫助 幫助犯若有正犯之存在而成立幫助犯時,應解為正犯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交付本案帳戶予丁○○轉交「陳○○」使用,使該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得以作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雖非基於直 接故意而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惟仍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 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對於該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至丁○○居間被告乙○○與「陳○○」連繫 交付本案帳戶事宜則為「幫助幫助犯」,一併指明。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乙○○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 融帳戶限本人申辦,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 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 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 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 ,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 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05頁),無礙被告乙○ ○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乙○○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乙○○係基於幫助犯意而 成立本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丁○○轉交「陳○○」使用 ,使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被告乙○○ 所為不啻助長恐嚇取財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 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而被告乙○○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 (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 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 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 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兼衡 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由前夫扶養,擔任服務生,獨居、家 境勉持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乙○○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黃鈺萍,109年12月4日改名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109年5月19日前某日,將其於104年10月1日申辦之本案電
話交付予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電話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犯意聯絡,持用本案電話以前開方法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 犯行。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丙○○上開被訴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丙○○供述(警卷第6頁至第4頁、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告 訴人指訴(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鄭○○證述(警卷第
8頁至第9頁)、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19頁)及鄭○○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警卷 第20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本案電話為其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 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電話交付或販賣他人 使用。本案電話真的是遺失,至於遺失時間、地點因時間有 點久已不太清楚。遺失後我沒有掛失也沒有報警,因為當時 有其他手機想說不見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53頁)。陸、本案電話係由被告丙○○所申辦,且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 持本案電話以前開言詞恫嚇鄭○○轉知告訴人致心生畏懼,因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業經本案認定如前,惟此等事實僅足證本案電話 確遭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實施恐嚇取財聯絡工具, 然尚無從遽認被告丙○○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將本案電話交付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柒、本案電話屬預付卡門號,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111年6月2日遠傳(發)字第11110510458 號函附 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影本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25頁 至第135頁),而預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需求客戶所 提供免月租費、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客戶層為通信量較 低或短期用量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預付卡通路購 入行動電話晶片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金額使用通話,其最 低購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多為百元起不等, 另本案電話申辦流程係遠傳電信授權門市/經銷商承辦人員 先行與客戶確認檢附資料(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是否 齊全無誤後方可辦理,雖與一般月租型門號申辦流程並無二 致(本院卷第125頁),然預付卡門號於金額使用完畢後得分 別以實體儲值、虛擬儲值卡、全家立即儲值、線上儲值、FE Tnet儲值、遠傳心生活APP儲值、信用卡儲值、ATM儲值及不 定期儲值(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等方式儲值即可繼續使 用,其性質與月租型門號並不相同,因月租型門號係依門號 使用人實際使用通訊數量多寡計算費用並按月收費,而預付 卡門號雖亦提供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多有限定撥號額度,如 未儲值一旦時間屆滿該預付卡門號即會自動失效,無法再行 撥打,且預付卡門號若遭竊或遺失縱未處理,至多亦僅受有 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月租型門號若不及時掛失恐有 遭他人濫用之危險,因此所衍生費用亦將生由原門號申請人 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對於預付卡門號在使用及管理態度上
未必如使用月租型門號來的嚴謹。另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因 屬個人貼身理財工具,於發現遭竊或遺失後,一般理性使用 者均會立即辦理掛失,以免財產受損或遭有心人士利用,此 與預付卡門號性質多屬小額款項,若不適時儲值將自動失效 ,不致使申辦預付卡門號者衍生後續額外損失而有明顯不同 。故縱係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發現其所 申購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有遺失或遭竊情形時,除可意識到 在儲值額度內會有遭人盜打花費風險外,是否另會意識到遺 失之預付卡門號將遭他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實非無疑。被告丙○○申辦屬 預付卡性質之本案電話,因申辦手續簡便客觀價值非昂,本 難期待被告丙○○應將本案電話與月租型門號或金融帳戶等同 視之而要求須謹慎小心保管,且因本案電話於餘額用盡後須 再依上開方法儲值始得繼續使用,則被告丙○○在遺失本案電 話後自無恐遭拾得人盜用而需負擔大量通話費用之疑慮。因 此,被告丙○○在保管本案電話時或許較掉以輕心,甚而在遺 失後未報警或掛失,然尚難認與常情有違。
捌、再探究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人頭電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犯罪 過程中,通常該集團成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聯絡犯 案工具,其目的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檢、 警單位循線追查該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甚而遭追訴 審判,故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並不在意所使用行動電話來源如 何,亦無使用某固定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需求,縱使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係他人所遺失,且嗣經該門號申請 人掛失停用,擄鴿勒贖集團仍可輕而易舉使用其他人頭電話 門號作為聯絡工具,皆無礙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此與一 般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類型,通常該集團均係使 用「來路明確」之金融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人頭帳戶 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不同。況拾得本案電話之 人可依市面上各廠牌行動電話插入該晶片卡即可使用,縱被 告丙○○有所輕忽而未妥善保管本案電話亦未及時辦理掛失停 用,仍難據此逕認被告丙○○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玖、公訴意旨論告時稱「被告丙○○於警詢時稱申辦本案電話後30 分鐘即逛街遺失,但也僅提及晶片卡遺失而未提及三星牌手 機遺失,配合其於105年間辯稱因要借款而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見被告於104、105年間應該非常缺錢。又被告
丙○○同時申辦超過20個門號,以當時其才22、23歲申辦如此 多門號顯然違反常情,其所為是要供自己或幫助他人犯罪意 圖非常明顯。況本案電話既然是遺失在被告沒有儲值狀況下 ,卻一直有人為本案電話儲值,可見是被告丙○○將本案電話 交付他人使用而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固非 無見,惟查: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 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 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 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固於申辦本案電話斯時已同時持有多組行動電話門 號,此有電信資料查詢可考(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92頁), 而被告丙○○同時持有多組行動電話門號確與一般人持有行動 電話門號用以通訊為避免通話對象記憶困難,而常以固定電 話號碼作為聯繫使用之舉止不同,惟被告丙○○供稱申辦門號 是為取得搭配之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而以現今各通 信業者確時多以「辦門號送手機」之行銷手法吸引消費者申 辦門號意願,則其供述申辦多組行動電話門號動機尚非全不 合理,且被告丙○○雖申辦多組行動電話門號,然除本案電話 外並無其他任何名下行動電話因涉嫌成為犯罪工具而遭受司 法警察機關偵查起訴之情形,此有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丙○○雖申辦多 組行動電話號碼,然各該門號其後均無供作詐騙集團或擄鴿 勒贖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而有違法使用之情形發生,公訴意旨 認被告丙○○申辦大量門號是要供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意 圖明顯,尚屬速斷。
三、公訴意旨雖稱「一直有人為本案電話儲值,可見被告丙○○將 本案電話交付他人使用而有幫助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本案電話自被告於104年10月1日申辦開通起至109年7月1 日間止,持續以「IVR語音儲值」之儲值管道儲值300元至10 00元合計26次(本院卷第131頁),而「IVR語音儲值指的是客 戶直接至超商購買儲值卡輸入儲值卡密碼後進行儲值,若是 客戶用信用卡方式儲值,儲值管道會載IVR信用卡儲值。因
此若當事人遺失手機門號遭撿拾,若客戶未掛失,則拾得人 可以藉由IVR語音儲值方式繼續使用該門號」,此有本院電 詢遠傳電信承辦人員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5頁) 。以本案電話歷次儲值方式均係以「IVR語音儲值」方式持 續儲值使用之情形以觀,本案電話的確可能係在被告丙○○遺 失後經他人拾得而繼續儲值使用,則公訴意旨以本案電話持 續有人儲值即率爾推論被告丙○○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亦嫌 率斷。
四、至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歷次供述對於遺失本 案電話時間、地點與是否同時遺失手機等節有所扞格不符, 惟被告丙○○於110年2月7日接受警詢時距離其申辦本案門號 之104年10月1日已相隔5年有餘,對於本案電話遺失過程等 細節本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漸趨模糊之情形,且被告丙 ○○既同時申辦多組行動電話門號,而各該門號分別有「預付 卡有效期限到期」、「攜碼至亞太電信」、「過戶」、「攜 碼至台哥大」、「提前解約」等多種停機原因不一而足(本 院卷第199頁),則被告丙○○確可能因此對各該行動電話門號 何時終止及如何終止混淆不清,因而對於本案電話遺失細節 前後供述不一,實在所難免。況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本應由檢 察官負舉證義務,自不能僅以被告丙○○對於本案電話遺失細 節交代不清即逕為其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論告亦難 認有據。
五、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丙○○前於105年7月27日因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44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前案處分書,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可見被 告於104、105年間應該非常缺錢等語。依前案處分書所載被 告丙○○因有借款需求而有交付個人帳戶等書類內容,或可推 知其於105年間確實經濟拮据,然僅以被告丙○○經濟困難即 推論本案電話是交付他人使用而非遺失,仍屬過度臆測而無 任何實據,且前案處分書與本案被訴幫助恐嚇取財犯嫌間, 並無任何實質關聯性,自難以前案處分書作為不利被告丙○○ 認定之依據。
拾、綜上所述,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頭帳戶金融卡對於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重要性不同,行動電話門號 僅是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行恐嚇取財 之工具,不涉及犯罪所得保有領用,且使用時間通常相當短 暫並富有彈性,重要性甚低,即使突遭原申辦人停用亦可立 刻更換其他門號續行恐嚇取財行為不至於使犯行無法遂行, 故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固然可以透過門號持有人出售、出租或 出借等方式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然亦有經由撿拾或
竊取等方式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之高度可能性 。被告丙○○辯稱其本案電話是單純遺失並無交付予擄鴿勒贖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非無所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涉犯 幫助恐嚇取財罪犯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丙○○有罪之確信,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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