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2
號、110年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家宏因與黃育蓁之胞姊黃羿鈞有債務糾紛,遂夥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9日16時24分許,蔡家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成」,駛至黃育蓁與其 父母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居所,蔡家宏與「 阿宏」在上址住家門口撒冥紙;復於翌(30)日20時18分許,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度前往上 址,並在該址門口撒冥紙,以此方式使黃育蓁及其家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黃育蓁撤 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黃育蓁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 家宏(下稱被告)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0、4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黃育蓁指證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警卷第
15至23、53至54頁),是被告供述情節與事證相符,堪可採 信。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依一般民間信仰對於冥紙 之使用及其意涵觀察,在祭祀儀式中擺放冥紙於案桌並予以 焚燒,用以表彰在世之人對於已故祖宗或先人追思崇拜之情 ,應屬該等祭祀工具之一般通常用法,固難謂業已傳達任何 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惟伴隨著社會 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冥紙之使用方式、 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同 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另有作為其他暗示 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尤其藉由新聞媒體、戲劇呈現及網 際網路之報導、演出、轉載,類如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作 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抑或直接 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 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 ,於現今社會生活中應屬一般通念。行為人認知其拋灑冥紙 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遭拋灑冥紙之一方亦因目睹此一經 過,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 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拋灑冥紙 舉動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恐嚇訊息,在此情形 下,究不得無視於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主觀意欲與感受,僅憑 冥紙在祭祀行為及傳統習俗上之普遍用途,一味執著於神怪 力量之介入作用,將之詮釋為人力難以操控之「祝禱」、「 詛咒」等狹隘觀點,逕予曲解行為人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表 彰之恐嚇危害安全目的。查被告於告訴人居所外撒冥紙,已 可使告訴人與同住家人遭受不測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目 的為使告訴人及其家人能應其要求處理債務問題,否則須提 防被告可能要對告訴人不利,依吾人社會經驗法則,一般有 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白被告之意指所在,在客觀上已 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怖,顯 係將加惡害之旨通知,客觀上亦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
且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其於安全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是 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隨時處於恐懼狀 態,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對住居該處之告訴人及家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恐嚇罪。被 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就110年5月29日 撒冥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債務糾紛,率 爾前往告訴人住居處,以撒冥紙之方式,恫嚇該住處之人, 俾使債務人家人出面處理債務,使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生恐懼 ,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其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告訴人宥恕,同 意不再追究而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及撤 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64、113、115、11 7頁),經此偵審教訓,應認被告已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
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110年5 月29日16時24分許,蔡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阿成」,駛至黃育蓁與其父母位於嘉義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居所,蔡家宏與「阿宏」在上址住家門 口撒冥紙;再於翌(30)日20時18分許,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再度前往上址,並在上址住家門口撒冥紙,以此方式 貶損黃育蓁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 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本 應就此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 本院判刑之恐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俱屬於 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