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50號
CYDM,111,撤緩,50,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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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依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09年度執緩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依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3年,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依附表所 示方式支付賠償金。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 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 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 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 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 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 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參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 前段)。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上開 修正說明第3項)。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上開修正 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 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受刑人應於緩 刑期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賠償金。受 刑人自108年12月支付第一期款項後,按月支付款項至110 年3月止,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之111年6月23日,再 行支付其計算剩餘之款項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在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受刑人提供之記帳表格、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 執聯、帳戶明細等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好像繳了15、16期,我以為 已經賠償完畢,我計算錯了,所以後來才沒有繳,不過我 現在都繳完了等語。受刑人應賠償各被害人共30期之款項 ,其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16期,受刑人確實均 依照調解條件如期於每月25日前,如數匯款與各被害人, 未曾遲誤。嗣於111年5月31日接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尚未 賠償完畢時,其表示,已經賠償完畢等語,經本院調閱10 9年度執緩字第49號卷,核對電話紀錄單無誤。後受刑人 於111年6月23日匯款其計算尚未給付完畢之金額與各被害 人乙節,業據其提供帳戶明細可資佐證。其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我已經全部繳完了,如果法院核對之後,發現金額 不對,希望能聯繫我等語。則受刑人當時主觀上確有可能 係因誤認已經給付完畢而未持續給付,難認屬有意逃匿、 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
(三)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尚無證據顯示受刑人於本件有意逃 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難謂違反 情節重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經本院核對受刑人提供之帳戶明細及本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84號判決所附之條件,受刑人已賠償何宇涵新臺幣( 下同)5,800元、林詩哲3,770元、陳鴻琪35,960元、林劼 璁4,495元、陳泓嘉44,950元、黎軒竺4,060元、柯權庭52 ,490元、洪懿綉103,385元、林育如40,165元,與其製作 之附款表格金額相符。然其尚積欠何宇涵2,268元(8,068 元-5,800元)、林詩哲1,285元(5,055元-3,770元)、陳



鴻琪12,148元(48,108元-35,960元)、林劼璁1,628元( 6,123元-4,495元)、陳泓嘉15,035元(59,985元-44,950 元)、黎軒竺1,452元(5,512元-4,060元)、柯權庭17,4 95元(69,985元-52,490元)、洪懿綉35,602元(138,987 元-103,385元)、林育如13,340元(53,505元-40,165元 )。惟此應係其誤會該判決附表之內容所致,業經本院發 函請其於3月內給付完畢,如受刑人嗣後仍未能給付,有 消極逃避償還債務、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等情形者,係 本院裁定後所未審酌之情事,該案之被害人仍得於緩刑期 滿前再次聲請撤銷緩刑,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或得另 依循民事救濟途徑請求剩餘損害之彌補,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賠償對象 被害及賠償金額 第1期支付金額 各期賠償金額 第2期至第30期,共29期之賠償金額 1 何宇涵 4,899元、3,169元,共計8,068元 2,268元 各期200元 共計5,800元 2 林詩哲 5,055元 1,285元 各期130元 共計3,770元 3 陳鴻琪 29,123元、18,985元,共計48,108元 12,148元 各期1,240元 共計35,960元 4 林劼璁 6,123元 1,628元 各期155元 共計4,495元 5 陳泓嘉 29,985元、30,000元,共計59,985元 15,035元 各期1,550元 共計44,950元 6 黎軒竺 5,512元 1,452元 各期140元 共計4,060元 7 柯權庭 29,985元、30,000元、10,000元,共計69,985元 17,495元 各期1,810元 共計52,490元 8 洪懿綉 49,987元、30,000元、29,000元、30,000元,共計138,987元 35,602元 各期3,565元 共計103,385元 9 林育如 25,123元、29,985元,共計55,108元,惟國泰世華銀行已返還1,603元,故再支付53,505元 13,340元 各期1,385元 共計40,165元 被害金額共計396,931元 共計100,253元 共計10,175元 賠償金額共計395,328元 共計295,0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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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