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621號
CYDM,111,嘉簡,62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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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西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西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FACEBOO K(下稱FB)之Marketplace,見江明哲刊登以新臺幣(下同 )3萬4,7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之貼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FB、Messenger暱稱「黃子恩」,自同日10時30分許,使 用Messenger傳送訊息與江明哲,佯稱有意購買上開行動電 話,二人相約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見面,黃西樺遂駕駛其請不知情之楊玫芳向租車行 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下車與 江明哲見面後,先交付700元給江明哲,並佯稱餘款項會在 其確認行動電話序號沒有問題後,請妹妹以轉帳方式匯款至 江明哲所指定之帳號內,使江明哲陷於錯誤,誤以為黃西樺 會依約支付價金,遂將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交給黃西樺後,於上開便利商店內 ,使用自動櫃員機,查看黃西樺是否已請妹妹將餘款匯入帳 戶內,黃西樺便趁機駕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行動 電話1支,嗣以2萬9,000元之價格,出售給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之艾爾巴數位通訊勝利店,該店再出售給凃政享。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西樺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明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楊玫芳凃政享、證人 即艾爾巴數位通訊督導陳家祥、證人即涂政享女友謝孟真於 警詢時之證述。
(三)FB列印圖片、網頁、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行



動電話外盒資訊。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契約書、購買證明、來源合法切結書。(五)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累犯:被告前因詐欺、侵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被告入監 執行後,於10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裁定、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亦多為財產性犯罪,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半,就再為本件 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件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詐得財 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 ,係採兩階段計算法之相對總額原則。前階段,係審查有無 利得,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問是為了犯罪 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稱「為了犯罪」利得)或經由犯罪 而獲得之利潤、利益(或稱「產自犯罪」利得),皆為此階 段所稱犯罪直接利得。犯罪直接利得數額之判斷標準,在於 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染 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 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得 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利益。後階段,則係關於 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 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獲得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業已以2萬9,000元之價格出售,故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變得之現金2萬9,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雖有支付700元給告訴人,然此僅係被告施用詐 術之手段,為其為本件犯行所支出之成本,亦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當不予以扣除。
七、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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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