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607號
CYDM,111,嘉簡,60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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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修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修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犯罪事實第4行「將該自行車 騎走供己使用」,更正為「將該自行車騎走離開現場」,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修儀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罪處罰。另被告在員警查獲其涉犯犯罪事實一(二)時,應 無跡證懷疑被告有竊取被害人詹朝明之自行車,而經被告 於警詢主動告知上開自行車亦為竊得之物一情,經被告於 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3頁),是認在員警尚未發覺此次 犯行時,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自應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素行紀錄,多經法院判處拘役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卻仍未因而悔改 ,再次未尊重他人之財產,僅因己私心所需,遂恣意竊取 被害人詹朝明、告訴人孫永政之財物,所為實屬非當;惟 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並審酌本案2次所竊取之物品價值;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及被告所 犯2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然為不同時間侵害不



同告訴人法益等情節,暨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4,500元為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扣得之533元尚未 發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已發還),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未扣得亦未返還之3,967元亦同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行 車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2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蘇修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0年9月1日凌晨3時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 號詹朝明居所,竊取詹朝明所有置於騎樓處之自行車後,將 該自行車騎走供己使用。(二)同年10月21日4時39分許, 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前,趁 孫永政持有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



無人之際,進入該車內竊取孫永政所有新臺幣(下同)4500元 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於同年11月4日在雲 林縣○○鎮○○街00號(南美大飯店310室)查獲,並扣得上開自 行車乙部及剩餘贓款533元(均已發還)等情。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修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孫永政及被害人詹朝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2 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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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