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594號
CYDM,111,嘉簡,59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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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以申報遺失」 ,更正為「已申報遺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廠作業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一己貪念,即侵占 被害人宜安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濱地簽發之支票1 紙,所為應予非難;3.所侵占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 萬1,390元,因該支票業經被害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告提 示時才未兌現之犯罪情節;4.辯稱本案係友人陳鏡文所為 而否認犯行,惟陳鏡文供稱並不認識被告,且依郵局監視 器影像畫面所示,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給郵局櫃臺人員, 足認被告所辯顯然不實,犯後態度非佳;5.前有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17日至同月28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見宜安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濱地簽發之支票 1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票據號碼:15966 81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萬1,390元,發票日:110年2月6 日,下稱系爭支票;原由張登貴持有而於110年1月17日遺失 ),可知應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系爭支票侵占據為己有。嗣於110年1月28日12時6分許,至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下稱頭橋郵局)提 示系爭支票後,因張登貴以申報遺失及掛失止付遭退票,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陳鏡文 向我借我的存簿,我和他一起進頭橋郵局時,陳鏡文才拿出 那張支票,由陳鏡文直接拿給櫃台小姐,我沒有碰過那張支 票,陳鏡文說他的銀行帳戶沒辦法用,我問他理由,他不講 ,我不知道他是為了要存支票,我也不曉得那張支票從哪裡 來,陳鏡文後來才說是別人欠他錢,對方開支票給他,陳鏡 文並允諾領到錢後,會分一點給我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經被害人張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遺失 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資料 查報表、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影本在卷可稽,再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系爭支票係由身 穿灰色NIKE外套之被告交給郵局櫃臺人員,另名身穿黑色外



套之男子係後來才靠近被告,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系爭支票是由 陳鏡文直接拿給郵局櫃臺小姐等語,顯然不實,同案被告陳 鏡文亦否認認識被告,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係陳鏡文提出一節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既無從說明取得系爭支票之正當權源,其見系爭 支票應可知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拾起及屆期提示,被告有不 法所有意圖自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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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安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