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590號
CYDM,111,嘉簡,590,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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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之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 人吳啓彰致其受傷,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意識,所為固有不 當,再審酌告訴人之傷勢輕微,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及被告自承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刑案偵查卷 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陳梓睿吳啓彰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10日8時許, 在嘉義市西區湖仔內路與健康十街口之工地內,2人因工作 問題發生口角,陳梓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吳啓彰,致吳啓彰受有頭皮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一、證據
(一)被告陳梓睿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啓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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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