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9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 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 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 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內容以觀,尚 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其佯稱投資票 貼每月可分紅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云云,致告訴 人信以為真而交付20萬元,事後避不見面,所為誠值非難 ;3.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騙取之 20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 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85號
被 告 何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向 蔡岱融佯稱以投資做票貼,要蔡岱融出錢合股,誆稱投資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每個月可分紅13萬5,000元,使蔡岱融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至何嘉文位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住處, 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何嘉文,嗣於111年2月15日雙方約定 分紅之時間屆至,何嘉文卻避不見面,並表示要同年3月15 日再一起結算,卻逃匿無蹤,蔡岱融始知受騙。二、案經蔡岱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嘉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岱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書、告訴人布袋新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其曾因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 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