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樹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旺樹前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前數日途經嘉義縣竹崎鄉桃源 村勝源路泉州厝何明德行善團行修橋旁(電線桿編號:勝源 39分19號前),見翁啟原所有、堆置在該處路旁鋼鐵樁數支 ,因其缺錢花用,乃思欲竊取其中2支鋼鐵樁變賣得款,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3日 凌晨3時前某時,以布條遮掩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車牌,另放下該車輛後車斗遮板遮掩後車牌,而 後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堆置鋼鐵樁處,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 起,先試圖以徒手方式搬運鋼鐵樁,但因鋼鐵樁重量過重無 法順利搬運,改以繩索綑綁鋼鐵樁2根(據翁啟原稱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7,200元)後欲以其所駕駛車輛拖拉而將之 載離,適鄰近住戶林于哲自外返家撞見上情察覺有異,並持 行動電話拍攝存證,李旺樹因而作罷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其竊盜因而未遂。嗣經林于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翁啟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旺樹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啟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證人林于哲提供錄影畫面截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有上開車輛照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然於本案中,先有以徒手欲搬運鋼鐵樁之竊盜舉動 ,後復有改以繩索綑綁鋼鐵樁後欲以車輛拖拉離去之方式而 竊取之舉動,然其均是為了竊取相同之鋼鐵樁目的,在同一 空間、密切連續之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 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僅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終局取得財 物之管領支配權,尚處於未遂之程度,故其僅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君 子愛財,取之有道」之理,對於他人之財物不應任意取走, 甚至意圖變價得款而竊取,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 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原 先即預謀竊取上述鋼鐵樁,而以遮掩車牌方式駕車到場,而 後以上開方式試圖搬運鋼鐵樁,告訴人指稱被告所欲竊取鋼 鐵樁價值非低,然因鋼鐵樁甚具重量與鄰近住戶發覺之故, 因此未能竊盜得手,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到財產上具體損害 等),及被告犯罪動機,且被告先前未曾因為其他刑事案件 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