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522號
CYDM,111,嘉交簡,52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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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世宗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晚間9時至11時許止,在嘉義市 興雅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嘉義市興雅路及忠順一街交岔路 口之「天下釣蝦場」停車場駛出,見警車巡邏經過即下車跑 離,因形跡可疑遂為警上前攔查,並於翌(13)日凌晨0時4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 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第7頁至第9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卷第7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家境小康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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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