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514號
CYDM,111,嘉交簡,514,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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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灝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灝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9行「徒步斜行穿越興業東路至對向」應予補充為「 徒步斜行穿越興業東路分向限制線至對向」;另第15行「左 側手部」應予補充為「左側手部、腕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認定被告過失之依據: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 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 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 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二)被告未走行人穿越道,貿然自興業東路北側路邊,徒步斜 行穿越興業東路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其違反上開規定 ,顯有過失。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由北往南「步行」穿越興 業東路,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公尺等語(見他字卷第2 9頁),參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26、33至37頁),衡情當可注意到其前方「步行」穿越道 路之被告,而非發現時僅距離被告2公尺,因緊急煞車閃 避,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顯見告訴人當係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示之疏失。



(四)本院認被告為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斜行 穿越興業東路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法規關於劃分人車通行秩序、避免人車碰撞即路權之規定 ,其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 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一)本案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55號
  被   告 黃灝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 之0○樓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灝宇於民國110年9月2日22時6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宣信里 興業東路與南田路之交岔路口,欲自興業東路北側穿越道路 至對向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且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 穿越道路段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 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貿然 自興業東路北側路邊,徒步斜行穿越興業東路至對向(即興 業東路南側),並行走在機慢車優先道上,適黃莉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滑 行,因而受有右肘及足不規則髒裂傷、右肩、雙肘、雙前臂 、雙手、雙膝、雙足及趾、小腿、腸骨區多處挫擦傷、右側 足部、左側手部、右側前臂、左側前臂、右側膝部、左側膝 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黃 灝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雅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灝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自興業東路北側路邊,徒步斜行穿越興業東路至對向(即興業東路南側),並行走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致告訴人黃莉雅人車倒地滑行,承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雅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告訴人提供之車損照片12張、現場車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自興業東路北側路邊,徒步斜行穿越興業東路至對向(即興業東路南側),並行走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及被告於肇事後,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紙、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1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 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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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