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 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 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 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 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罪科刑,及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 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酒後所駕 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 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 情形。(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被 告 陳三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嘉交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同法院以107年嘉交 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2日11時30 分許至12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 開處所出發,欲前往其他商店購買食物。嗣於同日14時25分 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村台3線293.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呼氣有酒味,並對陳三成施予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車籍及查駕駛、切結書等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佐,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 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 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