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510號
CYDM,111,嘉交簡,510,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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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
0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通過林森東路與林森東路269巷交岔路口後,因前方 車輛停等準備於下個路口左轉,遂向右變換車道,甲○○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適有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東路外側車道同向 由後駛至,閃避不及,致該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甲○○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臀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院交易卷第50 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 3、8-9頁、偵字卷第37-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 驗光碟附件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及車輛照片44 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3-16、18-39頁、偵字卷光碟片存放袋 、本院卷第53-56頁)。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7 頁),且案發時,被告已滿37歲,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 不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 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 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仍 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據此,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違失情形,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審 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右臀及右小腿擦挫傷,受傷程度尚非嚴重 ,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中、入監前與子女同住、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 (本院交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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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