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慶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慶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慶峰自民國110年12月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 許止,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線公路29.5公里「李靈 宮」飲用啤酒後,由朋友載其前往嘉159線公路25.4公里「 福興宮」前下車,其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HF-108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福 興宮」出發上路,行經「福興宮」前無名道路與嘉159線公 路交岔路口時,與洪瑞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機車發生碰撞,致洪瑞麒受有右踝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踝 扭傷等傷害(沈慶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洪瑞麒撤回告 訴),雙方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救治,經警獲報後 到場處理,並前往上開醫院,發覺沈慶峰身上濃厚酒味,於 同日20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沈慶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洪瑞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照片、被告酒測照片。
(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七)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 臨時工,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