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1年度,52號
CYDM,111,單聲沒,52,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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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劉菊


廖永進


盧秀蓉


陳桂美


楊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
緩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劉菊、廖永進盧秀蓉陳桂美、楊 美麗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 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僅明文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 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將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故就刑法本身規範於分則之沒收規定, 則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之沒收新制規定加以適用。次按犯前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 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



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法第143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行為人涉犯投票受賄罪所 收受之賄賂,雖屬專科沒收之物,係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 特別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依法既得經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於 檢察官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時,此等專科沒收之物,應同 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指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 收之客體,始合於單獨宣告沒收制度之旨。
三、查被告等5人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77號、第26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且迄109年1月1日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5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涉犯 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業據該案認定屬實。從而,揆諸 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等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即收受賄賂人) 扣案物 (即收受賄賂金額,新臺幣) 1 廖永進 1,500元 2 陳桂美 1,500元 3 林劉菊 2,000元 4 楊美麗 3,500元 5 盧秀蓉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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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