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輝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18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 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檢察官 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 被告另案犯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之治療前所為,而 另案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將本案施用毒品部分予 以簽結,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結案簽呈附 卷可佐。又被告本案110年2月9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遭查獲時 ,有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 41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屬 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另案執行觀 察勒戒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 ,故本案無庸再行重複觀察勒戒,而予簽結乙節,經本院核 閱該案全卷屬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41公克乙節,有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187卷第41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187卷第42
頁)存卷可查。是扣案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從而,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 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 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