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徐祥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強制戒治,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本院裁定觀 察、勒戒,並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移監執行,後於109年12 月16日受裁定而進行強制戒治,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 布修正評估標準,依高雄戒治所評估後,伊評估分數為44分 ,遠低於需進行強制戒治之標準,伊從109年12月16日至110 年5月12日止共計執行強制戒治148天,而伊就強制戒治天數 折抵刑期之事遞出書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並無法 就強制戒治天數折抵他案刑期,爰就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聲 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 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依再審、非常 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 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 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 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 之刑。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 罰或保安處分期間。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補償之請求,應於不 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 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 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3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 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 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前因於109年6月24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 、勒戒,由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聲請人並於同年11月6日起 ,在法務部矯正屬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 後,經過評估,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由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 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而聲請人乃繼而移送 至法務部矯正屬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雖聲請人就上開 強制戒治裁定提出抗告,但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 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而聲請人經 依公布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進行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計分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且經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函覆說明聲請人入所後生活規律、持續參 語課程、表現穩定,因認聲請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由本院於110年 5月1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諭知聲請人之強制戒 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後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再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109年度毒聲字第309號、110年度 毒聲字第2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5 號等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 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參,堪認屬實。
㈡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 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作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提供檢察官及法院參考,亦即受觀 察勒戒人是否有必要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上開標準僅係判斷 參考因素之一,又已進入強制戒治程序者,更非「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適用對象,且受戒治人是 否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屬戒治所參酌其他標準綜合評 估後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 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亦即檢察官、法院判斷時,仍會參 酌受戒治人在戒治所內之行為表現、有無毒癮症狀或有無其 他繼續執行必要等事由綜合評估後,始決定是否讓受戒治人 免除繼續執行。則聲請人雖因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 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與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與強 制戒治,嗣復因經依公布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未達60 分,因而於110年5月12日釋放出監,但此是因其於原進行強 制戒治期間,法務部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後,經執行機關以聲請人原先進行觀察、勒戒及執行 部分期間之強制戒治後,依公布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再行評估 ,並綜合考量聲請人入所之後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 現穩定等情形,因認其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強 制戒治期間屆滿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報 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其強制戒治處分繼續執行 而獲准,亦即聲請人之所以於110年5月12日停止執行強制戒 治而出監,是本院依執行單位參酌其於陸續接受觀察、勒戒
與部分強制戒治後之情節依公布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進行評估,認為聲請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 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係向後發生聲 請人日後毋庸再執行強制戒治之效力,而非溯及既往認為先 前所執行之強制戒治均屬違法,或是將原先本院所為強制戒 治之裁定予以撤銷,而認其原先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違法。 ㈢此外,聲請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係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並非因聲請人行為不罰或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而非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所載之事由。本件又查無 請求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得以請求刑事補償之事 由,故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