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1年度,4號
CYDM,111,刑補,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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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補字第4號
聲 請人即
補償請求人 鄭志和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判決無罪確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鄭志和(下稱請求人) 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之民國108年10月28日至同 年12月27日止共計受羈押61日,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加重詐欺等,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2月25日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4月8日 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刑補卷第5-8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為諭知無罪、 免訴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於111年5月23日提 出補償聲請,核係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 ,聲請程式自屬適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 償,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 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 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 償法第8條所明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 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 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



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 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 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 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四、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108年10月28日在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因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請求人名下曾持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曾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作為犯罪之工具,且請求人所供述之情節與另一嫌 疑人張麒忠所證稱之情節一致,足見請求人幫助詐欺、甚至 參與詐欺行為之情節重大,而尚有嫌疑人黃俊傑王宏維未 到案說明,有比對查證該等人供詞之必要,為避免請求人與 嫌疑人黃俊傑王宏維勾串,而有羈押及保全以利追訴之必 要,爰予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2月18日 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於訊問請求人後,認經檢察官 偵查後,案情已漸明瞭,到案嫌疑人之說詞均大致相同,足 認請求人先前羈押之原因已消滅,難認有再繼續羈押請求人 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之延長羈押聲請,並於同年12月27日 釋放請求人等情,有偵查中訊問筆錄(偵8586卷第23-30頁 )、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84卷第19-26頁)、本院押票 (本院聲羈184卷第27頁)、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21號裁 定(偵聲121卷第39-40頁)等在卷可憑,是請求人自108年1 0月28日遭羈押日起算,至同年12月27日遭釋放之日止,共 計受羈押61日(計算式:4+30+27=61)等情,足堪認定。(二)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 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起 訴意旨所指涉加重詐欺等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 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 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 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 有據。
(三)再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 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 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 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 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 僅以請求人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 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觀諸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之 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 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 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復無明顯不當之處, 自不得僅以被告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 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本院於111年6月20日依法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審酌 羈押係將個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 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 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考量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對於 遭羈押乙情並無可歸責事由,兼衡請求人於本院自述職業為 做電視購物,約做20年,月入100,000元以上(刑補卷第101 頁),及本院調閱被告於107年間至108間所得資料,被告於 107年間之所得共計71,474元、108年間所得共計150元,有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等情,暨本院前 所為之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參考斯時生活水準、 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補償請求人 每日3,000元為適當,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183,000元 (計算式:3,000元×61日=183,000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賠償法庭提出。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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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