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7號
CYDM,110,重訴,7,202206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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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聖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寶勝






上一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義務辯護)
黃銘煌律師(義務辯護,111.5.17撤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 年度偵字第6505、6569、6995、6996、801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聖無罪。
吳寶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泰郎吳寶勝(綽號黑猴、嘉義阿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製造、持有(何泰郎所犯製造槍彈等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詎吳寶勝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電子遊戲場  對面之公園,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秋(邱)」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代價,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彈匣、子彈(原購得30顆,  其中14顆已使用,扣得16顆經全部鑑驗試射僅4 顆具有殺傷  力,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院卷三第365 頁)等物而



  持有之。嗣同年7 月2 日上午5 時許,吳寶勝何泰郎、吳  佳勳(110 年11月26日改名吳智希,由本院另行審理)、  郭義聖陳茂堂4 人,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崙子橋之河堤堤防  ,吳寶勝持上開非制式手槍試射時,無法順利擊發,吳寶勝  遂將之交給在場何泰郎檢視及詢問故障原因,何泰郎檢視後  表示彈殼卡在藥室內,並將彈殼取出並檢視撞針後,復裝填  1 顆子彈試射,仍無法順利擊發,何泰郎再次檢視後表示撞  針斷裂緣故,吳寶勝乃請託何泰郎修理之,何泰郎應允後將  該手槍之滑套即主要組成零件拆卸取下,2 人共同基於製造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何泰郎於同日17時至21時許  ,在陳偉旭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住處,  以手持電動鑽機,分別使用尺寸4.8 、3.2 、3.5 MM等鑽尾  ,在該滑套之撞針座打洞,再將彈簧、撞針放入後上鎖之方  式,修理改造滑套完畢,及將該滑套裝回由吳寶勝攜帶到場  之手槍後交還,並向吳寶勝收取費用3,700 元。迄同年7 月  8 日15時5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山路532 巷內停車場入口  處警方依法執行拘提吳寶勝,同日23時17分許,經吳寶勝同  意自願受搜索及配合,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402 號  2 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  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  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係為  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且此種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  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1100071364號鑑定書,揆諸  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得做為證據。另卷附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  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24號鑑定書,為本院依職權囑託



  該局所為之鑑定,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  上開各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  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  外,自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寶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見院卷二第419-423 頁),且檢察官  、被告吳寶勝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蒐證照片、扣案物等之證據目的及性質為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吳寶勝  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何泰郎吳佳勳、郭義  聖,證人陳茂堂陳偉旭等所述在卷,並有被告吳寶勝(「  嘉義阿寶」)與何泰郎間對話紀錄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清單、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9673卷第28頁;警43  18卷第105-110 頁;偵6505卷二第23頁、第27頁;偵6569卷  第89-91 頁;院卷○000-000 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等物  扣案足資佐證。而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驗結果,附表一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1 枝、編號3 所  示其中非制式子彈4 顆,認均具殺傷力,及編號2 所示金屬  彈匣可供上開槍枝組裝使用,有該局110 年9 月3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1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24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6505卷一第425-429 頁;  院卷三第159-160 頁),是足認上開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  甚明。
 ㈡參之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公告  手槍之滑套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參院卷三第27-28 頁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必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可供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管制槍枝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案被告何泰郎將該手槍之滑套拆卸取回修理乙節  ,除被告吳寶勝供述、前開證人證述外,同案被告何泰郎亦  供稱:彈殼卡在藥室內,伊把彈殼挖出來查看撞針,又裝1  顆子彈下去,試射後沒有辦法擊發,伊把子彈退出來,結果  是撞針斷了,吳寶勝的手槍是閉門式後鎖且可以連發,所以  撞針很容易斷掉,吳寶勝拜託伊幫忙修理,伊就答應,伊把  手槍分解,只拿滑套回去修理,其他槍管槍機就給吳寶勝拿  回去,離開堤防後,伊先回家找這種槍的撞針,找到之後因  為跑代辦去朋友家,才把滑套跟撞針帶到朋友陳偉旭家裡去  修理,順便叫郭義聖吳寶勝過來,伊拿手持電動鑽機修理  ,本來以為很簡單,結果撞針尺寸不符,伊只好當場修改,  短槍的撞針最外圍是4.8MM ,到針要去撞子彈的底火是3.2  MM至3.5MM 就可以,伊把找到的撞針從4.8MM 改到3.2MM 至  3.5MM ,因為撞針孔有被改過,撞針沒有辦法打進去,要用  4.8 的鑽尾把撞針座打半洞,另外半洞是用3.2 去鑽尾,但  有一點小卡,改用3.5 就順利打通,再把彈簧裝進去、撞針  放進去,用六角鎖的螺絲鎖起來,修理好之後交還給吳寶勝  ,跟他收修理費用3,700 元等語(見偵6505卷二第233-235  頁、第253 頁),及有卷內照片可佐(參院卷三第23-25 頁  )。則被告吳寶勝以3,700 元之代價,委由同案被告何泰郎  具有修理滑套之技術實行前述改造,且該滑套自始即供上開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使用,2 人間即均有製造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至內政部111  年3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文說明本件滑套非屬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院卷三第31頁),無非係因原  鑑定書未記載滑套改造痕跡之故,且未再進行實物鑑定(見  院卷三第33頁),然客觀上同案被告何泰郎確實以電動鑽機



  、鑽尾修理該滑套內撞針、撞針座等構造如上,其修理改造  自屬「製造」行為無疑,尚不得因痕跡不明顯或未記載遽認  非為「製造」行為。此外,復有前開卷證資料等可憑,被告  吳寶勝亦於審理時坦承此犯行(見院卷三第348 頁、第365  頁),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寶勝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吳寶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手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吳寶勝委請同案被告何泰郎修理改造  滑套即槍砲之主要組零件,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自110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  為警查獲為止,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  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且客體種類相同,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數有數個(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然僅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其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等單一決意,於整體歷程中,該手槍之滑套故障  損壞而請託修理,以遂行其持有槍彈之目的,共同製造槍砲  之主要零件行為仍為持有槍彈之一部分,是整體行為客觀上  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關聯性,乃一行為而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至非制式手槍含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供使用之彈匣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枝構造  之一部分,不另論持有槍砲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意旨漏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之法條  適用,惟起訴書業載明修理滑套,且與已起訴部分(即非法  持有槍彈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程序已踐行告知法條(見院卷三  第346 頁、第367 頁),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㈡再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 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謂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924、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62條所稱發覺「犯 罪事實」,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



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5、4005、673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150 、35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寶勝雖辯稱:7 月8 日16時35分警方第1 次搜索  時查無所獲,到民雄分局做筆錄時,因擔心槍彈傷及家人,  23時17分伊再帶警方回去第2 次自願同意搜索才起出扣案物  云云(參警4318卷第100-110 頁;院卷三第348 頁、第352  頁、第368 頁)。惟:同案被告何泰郎於7 月5 日製作警詢  筆錄時已供述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與「嘉義  阿寶」間對話紀錄提及「真的要打我在拿」、傳送「子彈夾  鏈袋裝」圖片1 張、「我準備一堆給你打」、「但我擔心我  的東西撐不住」、傳送「鋼製槍管」等情(見警9673卷第17  -20 頁、第28頁),是以警方依據客觀資料與經驗,已得為  合理懷疑被告吳寶勝非法持有槍彈,尚非僅單純主觀懷疑,  雖警方對被告吳寶勝所持有之槍彈種類、型式、數量、藏放  處所細節,未能確切知悉,但對於被告吳寶勝非法持有槍彈  之犯行已知梗概,甚且於7 月8 日15時5 分許持檢察官核發  拘票前去拘提被告吳寶勝(見警0007卷第18頁;警4318卷第  19頁),縱使同日16時35分警方第1 次經自願同意搜索未獲  、迄同日23時17分警方第2 次經自願同意搜索始查獲扣案物  ,僅認事後被告吳寶勝或擔心槍彈傷及家人或自知無法脫免  方才配合告知,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亦不符合  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且所謂「供述來源及去向」 ,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倘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 部來源,或全部去向,亦有適用之餘地,然仍需因而查獲或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可能,則就自己所持有槍砲、彈藥等物供述取得之來源,必 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 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643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50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吳寶勝固坦承犯罪,然上開槍彈既向綽號「小秋(邱)」以



  4 萬元代價購得,無法提供賣家姓名年籍資料或可供進一步  查獲相關犯罪之具體資訊(見偵6505卷二第229-231 頁),  難認有因其自白而查獲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是  被告吳寶勝上揭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併予指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寶勝所持有  非制式手槍1 枝、子彈4 顆等,所為固然危害社會治安,惟  參酌其所持數量較少,期間未曾用於不法情事,事後亦配合  警方經自願同意搜索而取出扣案(參警4318卷第22頁;偵65  05卷二第229-230 頁;偵6569卷第6 頁)。是查扣上開槍彈  等物數量非多,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寶勝以此另涉其他犯罪  ,佐以其配合警方執行搜索,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其為己持有實際惡性,認為若處被告  吳寶勝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吳寶勝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  4 顆等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  與威脅,甚且參與持以試射(參偵6505卷二第231 頁;院卷  二第418 頁),實有不該;惟考量持有數量與期間、無證據  證明利用供其他犯罪使用,犯罪後配合調查之態度,且於偵  、審中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慮及前無相關槍砲  案件之素行(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和所生危害  ,暨其個人智識程度、對家庭責任、生活與經濟狀況(參院  卷三第367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  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  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31、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非制式手槍、供使用之彈匣   ,均為具有殺傷力槍枝(含零件),業如前述,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16顆,均經鑑定機關   試射擊發,其中4 顆固認具殺傷力(另12顆不具殺傷力)   ,然上開子彈既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之彈殼彈頭,   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堪認無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支,被告吳寶勝稱與本案   無關(見院卷二第420 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供本案   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義聖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0 年6 月底某日,與何泰郎、吳佳  勳、陳偉旭等3 人前往布袋、東石海邊某處,且明知何泰郎  所攜帶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持編號B5或B6【即附表  二編號5 或6 】其中1 枝手槍試射2 發(無證據證明有擊發  ,且扣案子彈經送鑑後亦認為部分子彈不具有殺傷力,故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又接續於  同年7 月2 日上午5 時許,與何泰郎吳寶勝吳佳勳、陳  茂堂等4 人,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崙子橋之河堤堤防,且明知  何泰郎所攜帶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持編號B5或B6【  即附表二編號5 或6 】其中1 枝手槍試射2 至3 發(無證據  證明有擊發,且扣案子彈經送鑑後亦認為部分子彈不具有殺  傷力,故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7 月5 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逕行搜  索指揮書,前往李祥佳之住處(地址詳卷)執行搜索,在該  處房間床頭櫃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因認被告郭義聖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  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義聖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郭義聖之供述;②同案被告何泰郎、  吳佳勳李祥佳吳寶勝、證人陳茂堂等所述;③檢察官實  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扣押物相片黏貼紀錄表、本院110  年度急搜字第14號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 年7 月7  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19702號函文(逕搜准予備查)、嘉義  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④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1100071365號鑑定  書、內政部110 年9 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510號函文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郭義聖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去試槍2 次  ,雖有擊發,但沒有子彈飛出去,及辯護人亦稱:同案被告  何泰郎具有改造槍枝技術經驗,試射之後迄為警查扣的期間  仍有繼續改造可能,也持有多數槍枝是否全數扣案不得而知  ,被告郭義聖試射的手槍未必在扣案槍枝之中,偵訊時單憑  印象指認相似手槍,所指認手槍亦無被告郭義聖之指紋,況  起訴書載明無證據證明有擊發、無證據證明子彈具有殺傷力  ,被告郭義聖僅拿起來短暫試射,也非順利擊發子彈,不能  排除啞彈、空包彈情形,其主觀上不認為該手槍具有殺傷力  等詞(見院卷二第307 頁、第315 頁;院卷三第353 頁、第  364 頁、第368 頁)。經查:
㈠被告郭義聖於110 年6 月底某日,與何泰郎吳佳勳、陳偉  旭等3 人前往布袋、東石海邊某處,何泰郎攜帶槍枝與子彈



  到場,被告郭義聖持其中1 枝手槍試射2 發;又同年7 月2   日上午5 時許,與何泰郎吳寶勝吳佳勳陳茂堂等4 人  ,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崙子橋之河堤堤防,何泰郎亦攜帶槍枝  與子彈到場,被告郭義聖持其中1 枝手槍試射2 至3 發;嗣  同年7 月5 日15時45分許,為警前往李祥佳之住處依法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等物,均為被告郭義聖所不爭執,且  同案被告何泰郎吳佳勳李祥佳吳寶勝、證人陳茂堂均  陳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及檢察官實施逕行搜  索指揮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清單、扣押物相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1100071365號鑑定書、內政  部110 年9 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510號函文、本院110  年度急搜字第14號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 年7 月7  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19702號函文(逕搜准予備查)、嘉義  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9673卷第44頁、第64-70 頁、第77-81 頁;偵6505卷一  第321-344 頁、第459-461 頁;偵6505卷二第9-27頁、第61  -71 頁、第223-226 頁;院卷一第139-142 頁、第167-172  頁、第223-36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  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  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  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無論是否在把握中或時間之久暫,刑法上所稱  「持有」者,應以他人之物在法律上及事實上處於自己可得  支配之狀態者為持有。而本件同案被告何泰郎於偵訊供稱:  伊自己常常在堤防試槍,因為離伊家很近,好奇心或無聊時  ,就拿槍枝去那邊試射,多少次已不記得了,就當成自己的  靶場,郭義聖不是拿伊帶去的槍枝試射,他亂講一通等語(  見偵6505卷二第291 頁、第293 頁)。是同案被告何泰郎於  前揭時、地攜帶所持之槍枝與子彈到場,被告郭義聖以把玩  試射心態,縱拿起其中1 枝手槍擊發2 或3 顆子彈,惟雙方  均明知被告郭義聖非持以從事犯罪或推由共犯中之一人占有  ,僅係單純把玩試射後應立即交還予同案被告何泰郎,自不  待言。同案被告何泰郎亦在現場監督,且收回所管領之手槍  ,絕無拋棄、移轉持有或共同持有之意,即便被告郭義聖



  把玩試射時,同案被告何泰郎僅對其手槍之支配力一時弛緩  ,並未容任將手槍之支配力交由被告郭義聖行使之意,客觀  上仍不失其持有之實力監督。況被告郭義聖於把玩試射後旋  即交還,亦難認有何共享持有或排他情事存在,核與刑罰「  持有」之實力支配定義有間。 
 ㈢雖被告郭義聖偵訊一時認罪持有(見偵6505卷一第379 頁;  偵6505卷二第119 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其警、偵訊中始終稱:伊有試開2 或3 槍,但是  都沒有聲音,槍枝只有冒煙等語(見警4318卷第48頁;偵65  05卷一第365-367 頁、第371 頁、第379 頁;偵6505卷二第  119 頁),偵訊時對於其所試射之槍枝可能有B4、B5或B6【  即附表二編號4 、5 或6 】,難認已為具體特定之指認(見  偵6505卷一第365 頁、第379 頁;偵6505卷二第119 頁、第  177-183 頁)。而同案被告何泰郎於前揭時、地攜帶所持之  槍枝與子彈到場,被告郭義聖短暫把玩試射2 或3 發,當下  是否片面聽聞同案被告何泰郎所述,甚或有無充足辨識槍枝  具有殺傷力之機會,亦非無疑。被告郭義聖主觀上對於槍枝  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其與辯護人執詞指摘均非無的,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郭義聖之推認。四、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義聖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郭義聖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 註 1 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 1 枝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吳寶勝)、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清  單(警4318卷第10  5-109 頁;偵6505  卷二第23頁、第27  頁;偵6569卷第89  -91 頁;院卷○00  0-000 頁)。 ⒉編號1 至3 部分,  參偵6505卷一第42  5-429 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 年9 月3 日刑鑑  字第1100071364號  鑑定書;院卷三第  159-160 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 年1 月21日刑  鑑字第0000000024  號函文。 2 彈匣【金屬彈匣,可供上開槍枝組裝使用】 1 個 3 非制式子彈 ①由口徑約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 顆可擊發而認具  殺傷力 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  ,經全部鑑驗試射,3 顆均可擊發而認具殺  傷力,7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  而認不具殺傷力,另5 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  殺傷力 16 顆 4 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備 註 1 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 衝鋒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槍 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1 枝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清單(警9673卷  第64-70 頁;偵65  05卷一第459-461  頁;偵6505卷二第  19-21 頁、第25頁  ;院卷一第139-14  2頁)。 ⒉編號1 至22部分,  參偵6505卷一第32  1-344 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 年9 月8 日刑鑑  字第1100071365號  鑑定書;偵6505卷  二第223-226 頁內  政部110 年9 月27  日內授警字第1100  872510號函文。 ⒊編號1 部分,參院  卷一第363 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 年10月5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  27號鑑定書。 ⒋編號14至17部分,  亦參院卷三第159-  160 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 月2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 ⒌編號17部分,原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9 誤載為「10」顆, 應予更正為「20」 顆,參院卷三第13 3 頁)。 2 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 衝鋒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 1 枝 3 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 衝鋒槍,欠缺槍管、槍機及復進裝置,無法供 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1 枝 4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 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 1 枝 5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 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 1 枝 6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 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 1 枝 7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 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 1 枝 8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 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不具撞針 結構,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 1 枝 9 疑似長槍槍管【金屬槍機欠缺撞針,非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枝 10 長槍槍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 2 枝 11 短槍槍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 4 枝 12 疑似短槍槍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非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枝 13 疑似短槍滑套【金屬槍機欠缺撞針,非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個 14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 屬彈頭而成,經全部鑑驗試射,2 顆均可擊發 而認具殺傷力,9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均不足而認不具殺傷力,另7 顆均無法擊發而 認不具殺傷力】 18 顆 15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 屬彈頭而成,經全部鑑驗試射,25顆均可擊發 而認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 力】 26 顆 16 非制式子彈 ①由口徑約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鑑驗試射,1 顆可擊 發而認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 殺傷力 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  ,經全部鑑驗試射,1 顆可擊發而認具殺傷  力,2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而  認不具殺傷力,另2 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  傷力 7 顆 17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mm金屬 彈頭而成,經全部鑑驗試射,17顆均可擊發而 認具殺傷力,另3 顆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 力】 20 顆 18 彈殼【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 而認不具殺傷力】 50 顆 19 彈頭【非制式金屬彈頭】 10 顆 20 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 7 顆 21 彈頭彈殼 【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 各 2 顆 22 疑似零組件【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棒、金屬 擊錘、金屬螺絲、金屬彈簧、金屬抓子鉤等物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未列入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桶 23 子彈工具組 2 盒 24 游標卡尺 1 個 25 水車(毒品吸食器)【由檢察官另以110 年度 毒偵字第1226號偵辦中】 1 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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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