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吟謚
楚凱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80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丁○○經由庚○○(未據起訴)介紹而認識,甲○○經由丙 ○○(別名:陳○○)介紹而認識戊○○,其因自認有與戊○○、丙 ○○共同出資購買氣電爐,投資經營戊○○設立於桃園市觀音區 所設立之廢棄塑膠回收環保工程工廠,然戊○○、丙○○未事先 知會而將氣電爐搬離上開工廠,懷疑電爐遭搬移至其等另外 成立之公司,對其等有所不滿,知悉戊○○將工廠移至嘉義縣 民雄鄉,為得知氣電爐去向,聯絡乙○○(未據起訴)、庚○○ ,庚○○再聯絡丁○○等人後,與丁○○、乙○○、庚○○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成年之2男1女,於民國108年7月19日22時許,分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029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址 設嘉義縣○○鄉○○○街00號,由戊○○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子己○ 擔任廠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廠。二、甲○○、丁○○抵達○○工廠後,在外呼喊戊○○,戊○○聽到後打開 工廠大門,其等一同進入廠房內,甲○○、丁○○、乙○○、庚○○ 及其餘2名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
(一)由丁○○徒手毆打戊○○,甲○○則前往廠房2樓,要求在沐浴中 之己○穿上衣服後,自後推其背部要其下樓,再由其中1人按 壓鐵捲門按鈕,將廠房鐵捲門拉下,阻止戊○○、己○離開, 先由其中數人徒手毆打己○,要求戊○○、己○坐在椅子上不要 亂動,甲○○數次質問戊○○是否與丙○○在外成立公司,及氣電
爐現於何處,因不滿戊○○答案,持己○所有之水壺敲打己○, 抓己○的頭去撞牆,並指示庚○○及其他人毆打己○身體,要其 面對牆壁站著,甲○○復以手推戊○○頭部去撞牆,丁○○則持工 廠內之滅火器丟擲戊○○右腳,及以手打戊○○臉部;過程中甲 ○○與丁○○將己○帶至廠房後方,由其中一人將廠房後方鐵門 拉下,質問己○新的工廠在何處,甲○○並對己○恐嚇稱其與戊 ○○其中一人要留下一條命,之後再將己○帶至廠房前方,要 抓己○的手往門外走,遭己○揮開,其他人將己○推倒在廠房 辦公室外之桌子旁,乙○○則持熱熔膠及徒手毆打己○,戊○○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 擦傷之傷害;己○則受有左側肩部和上臂壓砸傷瘀腫、左側 腕部壓挫傷瘀腫、下背和骨盆挫傷瘀腫、右側前胸壁挫傷瘀 腫、右側小腿挫傷瘀腫、左側手肘挫傷瘀腫等傷害(所涉傷 害部分,業據戊○○、己○撤回告訴,詳後述)。(二)甲○○因未能自戊○○獲得答案,向己○恐嚇稱「信不信我有這 個能立幫你們家辦喪事」等語,要求戊○○、己○簽立○○公司 日後需將收取之塑膠交給甲○○處理,若未履約,公司股權百 分之50需讓渡予甲○○之協議書,戊○○、己○被迫由甲○○口述 、戊○○書寫之方式,製作協議書1份,並由戊○○、己○於上開 協議書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
(三)嗣甲○○等人取得協議書後,於108年7月20日0時許駕車離開 現場,離開前丁○○復對戊○○、己○恐嚇稱如果敢報警,就要 帶10幾個人過來等語,妨害其等行使權利,而以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近2小時。
三、案經戊○○、己○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甲○○、丁○○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 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9年度訴字第701號卷,下稱訴卷,卷三第242-243、2
54-25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經證人即告訴人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 甲○○有毆打告訴人二人、被告丁○○有手持滅火器等情、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甲○○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戊○○、 其則出手毆打告訴人己○、有人持滅火器毆打告訴人戊○○等 節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下稱偵卷,第6之 1-6之20頁;109年度他字第1739號卷,下稱他卷,第13-19 頁;訴卷卷二第191-204、275-283頁;訴卷卷三第9-39、76 -170頁)。
2.告訴人戊○○繪製現場位置圖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牌 號碼000-0000、BCM-0290號車行紀錄1份、被告甲○○與證人 丙○○之LINE對話紀錄8張、傷勢照片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24日戴德森字第1100600128號 函及所附病歷影本2份、GOOGLE街景圖4張、被告甲○○所提出 之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被告甲○○與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 紀錄25張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1頁;偵卷第113-115頁;訴 卷卷一第53-61、63-79、293-295、299-345、395-397頁; 訴卷卷二第27-28、343頁;訴卷卷三第175-193頁),足認 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 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1.被告甲○○、丁○○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 為9千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僅就罰金刑部分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亦無有何有 利不利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2.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 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 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 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 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
地;至於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 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又刑法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於剝 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8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3.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⑴被告二人與證人庚○○、乙○○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就 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二人係於108年7月19日22時許,前往告訴人二人所在之 工廠,為使告訴人戊○○、己○能夠說出氣電爐所在處,及處 理其與告訴人戊○○之投資糾紛,而對其等施以強暴、脅迫, 並限制其等行動自由,至翌(20)日0時許被告等人即離開 工廠,故告訴人二人遭妨害行動自由之時間僅約2個小時, 亦未將其等帶往他處並禁止其離開,難認為告訴人係二人遭 私行拘禁,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二人係犯私行拘禁罪,尚有 未洽。
⑶被告二人於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之恐嚇 、強制行為,均包括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再另論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⑷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斷。
⑸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對告訴人己○恐嚇稱其與告訴人戊 ○○其中一人要留下一條命,被告丁○○復對戊○○、己○恫稱如 果敢報警,就要帶10幾個人過來等恐嚇、強制等犯行,然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被告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累犯: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構成累犯及應累犯應加重其 刑,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
度重訴字第490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服 刑後,於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原訴 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卷卷一第17、2 5-27頁;訴卷卷三第199-215頁),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甲○○前案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本案 亦係因廢棄物清理投資產生糾紛而引起,至於被告丁○○前案 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社會安全產生危險性 ,而本案則對於特定人之行動自由產生實質侵害,足認被告 二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對其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被告甲○○與告訴人戊○○ 間之投資糾紛,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戊○○、證人丙○○未交 代氣電爐之去向,而與被告丁○○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分工,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使告訴人簽立協 議書,犯後被告二人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二人無條件和解,告訴人二人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二人,不再追究被告二人之刑事責任,此經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卷卷三第24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查(見訴卷卷三第231-233頁),暨被告甲○○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土方 工程工作,與前妻、小孩同住;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地監工工作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水壺、滅火器、熱熔膠條,均 未扣案,其中水壺為告訴人己○所有,滅火器則屬於沅佑公 司,此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卷三第1 02-103頁),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熱熔膠條為為 其等所有(見訴卷卷三第258頁),爰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 價額之諭知。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丁○○於控制告訴人戊○○、己○自由 過程中,持續以毆打等方式逼迫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 亦屬本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所為之傷害行為,而不另論傷 害罪,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 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 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 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 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二人於進入○○公司廠房後,即毆打告訴人二 人,再將廠房鐵門拉下,控制告訴人行動,於不滿告訴人己 ○答覆後,復接續毆打告訴人二人,被告二人顯係基於傷害 之犯意為之,原應另論傷害罪,並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己○、戊○○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訴卷卷三第235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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