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監簡字,111年度,1號
NTDA,111,監簡,1,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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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
原 告 廖東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依監獄
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
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起訴程式上
之欠缺,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應就其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
項規定,補正關於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記載。
舉例說明如下:
㈠當事人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規定,應含原
、被告稱謂、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
居所等;且若係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24條規定
,被告應為:⒈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⒉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惟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狀,
並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暨住居所,請依法補正。
㈡起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其訴訟種類應參
考同法第4 、5 、6 、8 條之規定;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
撤銷訴訟者,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其聲明或可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課予義務訴訟者,其聲明或可為
「⒈原處分(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
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或僅聲明「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
』之行政處分」;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確認訴訟者,其聲
明或可為「確認原處分(或特定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
)」,並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如原
告所提起之訴訟係給付訴者訟,其聲明或可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若干金額』」,並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惟本件
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狀,並未載明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及
復審決定均撤銷),請依法補正。
㈢訴訟標的部分: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撤銷訴訟,應載明原
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
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
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
之內容及其原因事實,且就其原因事實部分,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57條第5 、6 款規定,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惟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狀,並未記載訴
訟標的(例如:何機關所為之何字號撤銷假釋處分),請依
法補正。
三、又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
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
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狀所載,原告
係因假釋被撤銷而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並未
依上開規定提出撤銷假釋之處分及復審決定書,致使本院無
從知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之內容為何,亦無從審查原告是
否已為前開復審前置程序及是否符合法定不變期間,致起訴
不合程式,請依法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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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