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玉秀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紀金樹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即配偶何勝吉之唯一繼承人,被告則為何勝 吉大哥紀勝益之子,兩造間為姻親關係。何勝吉生前經營合 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晟公司),被告亦於合晟公司 任職,嗣何勝吉於民國76年6月間經訴外人陳朝枝介紹,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表 二所示之農舍(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惟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而屬農業用地,當時僅具 有自耕能力者方可購買,因此何勝吉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但並未約定如何為終止或消滅系爭契約之事由。 ㈡何勝吉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均由其管理並保有所有權狀正本 ,並將系爭不動產借予陳朝枝使用,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貸款後交由 陳朝枝支付並清償完畢,被告則自始至今從未使用過系爭不 動產。嗣何勝吉已於92年3月17日死亡,原告作為其繼承人 ,承受何勝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取回系爭不動產,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何勝吉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原限制非有自耕能力者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法律規定 即土地法修正前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第18條,均已 於89年1月26日刪除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已取消 前開限制,顯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行使,已無 法律上之障礙,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事由因此消滅,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上開法規生
效日之89年1月28日起算,至104年1月28日完成;惟原告遲 至111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 得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
㈡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為無名契約,依最高法院見解應 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為 原告之配偶何勝吉與被告,既然何勝吉已於92年3月17日死 亡,應類推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 何勝吉死亡時已消滅,自何勝吉死亡翌日起算15年,至107 年3月18日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11年2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自得以此為由,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 ㈢另被告係投資何勝吉之合晟公司而購買系爭土地,尚有投資 土地出售後未予分配之債務存在,故被告不同意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之配偶何勝吉 與被告約定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76年7月29日登記 於被告名下。
㈡上開同段25建號農舍門牌號碼原為:南投縣○○鄉○○村00鄰○○ 路000○00號,異動後為:南投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 。
㈢何勝吉於92年3 月17日死亡,原告為何勝吉之唯一繼承人。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 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原告之配偶何勝吉於92年3月17 日死亡而消滅,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時效等語,然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與 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關於 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因 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 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 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 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死亡時 ,委任契約是否一律消滅,不可一概而論,須視委任事務之 性質具體決定之。於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於約定時是因委任 人受限於耕地之性質而無法登記,故側重受任人具有受讓耕 地登記之資格(如自耕能力)而成立,則委任人於舊土地法第 30條於89年1月28日刪除前死亡,因委任人之繼承人仍不具 有請求登記之資格,委任人之繼承人當是對於受任人之自耕 能力尚有倚重,委任契約依其性質並未消滅,而得由繼承人 繼承,嗣後得再以意思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借 名之不動產;反之,如委任人於舊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 8日刪除後死亡,委任人之繼承人已有登記受讓耕地之資格 ,對受任人自耕能力已無倚重之必要,委任契約依其性質已 無存續之必要,當已消滅,無須再透過委任人之繼承人以意 思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此時委任人之繼承人已可 隨時請求返還,該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時效。 ⒉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為舊土地法第30條所明文,嗣 於89年1月26日公布之條文中將之刪除,並於同年月28日生 效,先予敘明。
⒊又原告自承係因何勝吉斯時無自耕能力,故與被告約定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顯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之目的係著重於被告有自耕能力之資格,方可合乎舊土地 法第30條之規定,然於何勝吉於92年3月17日死亡時,舊土 地法第30條已刪除,原告於繼承何勝吉權利義務時,已無自 耕能力之限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成立之原因已不存在, 應不認為尚有何須委任被告繼續處理事務之性質而有存續之 必要,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50條本文,因何勝 吉之死亡而消滅,原告本得於92年3月17日起隨時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然卻未為之,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 求權時效為15年,於107年3月17日時效完成,被告此節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返還,自有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縱因何勝吉死亡,但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尚因兩造 間有親屬關係之身分關係而不當然消滅乙節。惟查,民法第 550條但書之規定例外不消滅之原因,必須著重於該委任事 務性質而為解釋,衡諸實務上當事人會約定借名登記契約, 原因百端,但通常情形下會向具有信賴關係之出名人借名, 避免借名人出資所借名之不動產遭私吞,乃屬當然,惟此信 賴關係與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必然有關係,蓋信賴關係係出於 借名人主觀上對於出名人之評價,但即使曾經因親屬關係而
有所信賴,但因利益糾葛嗣後對簿公堂亦屬常見,故無法逕 以親屬關係認為於當事人死亡時,委任性質一律仍有存續之 必要,而認均有民法第550條但書之適用。畢竟如非具有親 屬關係但有自耕能力資格且值得信賴之朋友,也都可以依當 時法令背景而為登記,顯見親屬關係之存在與該委任事務之 性質無必然關聯,故本件不因兩造有親屬關係而影響本院判 斷。原告此節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時效抗辯為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乙節: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第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有因債務人之 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 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 (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 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 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 態顯然失衡等類此情形時,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法院並 得本於上開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債務人有應禁止其行使時效抗辯權 之上開特殊情事,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債權人負 舉證之責,乃屬當然。
⒉原告於其配偶何勝吉於92年3月17日死亡時起,已可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向被告行使系爭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然原告遲不 行使,雖稱被告一再拒絕履行或長期在中國大陸不便為由推 託,但此均非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事由,蓋原告如起訴被告 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並不會妨礙原告行使權利。此外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尚有何 其他行為妨害其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或有何行 為使其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等情屬實,顯見被告並無上開 抗辯權有違誠信原則應予禁止行使之情形。從而,被告行使 時效抗辯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乃法律賦 予之權利,且未據原告證明有何權利、義務狀態嚴重失衡情 事,自難謂與誠信原則有違,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㈢至被告另一以舊土地法第30條等法律刪除,認於104年1月28 日時效完成為由之時效抗辯,因上述當事人死亡所生之時效 抗辯可採,縱然成立,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 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並經被告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鹿谷鄉 新鹿谷 53 489.58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全部 2 南投縣 鹿谷鄉 新鹿谷 49 8,122.57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8370分之2140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5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農舍 ------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 001層 一層:224.00 騎樓:89.60 總面積:313.60 全部 中正路3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