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蕭文銘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蕭文奇
被 告 蕭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蕭仁桐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死亡,嗣兩 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賴玉葉復於107年2月22日死亡,兩造為被 繼承人蕭仁桐、賴玉葉之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遺有如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各繼承人應 繼分平均分配系爭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⒈兩造對被繼承人蕭仁桐、賴玉葉如原告所提附件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比 例分配之。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 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 之其他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又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 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 ,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 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 產所在地區別標準(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 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蕭仁桐、賴玉葉之全體繼承人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仁桐、賴玉葉之遺產,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列「因繼承 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 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丙類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70條管轄規定,核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蕭仁桐、賴玉葉之除戶戶籍謄本固均記載其等生前 最後戶籍地址係位於南投縣○○鄉○○路○段000號(下稱南投住 址),惟被繼承人蕭仁桐、賴玉葉生前已長達10餘年未居住 於南投住址,而係與原告蕭文銘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 ○00號」(下稱屏東住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繼 承人蕭仁桐、賴玉葉於其等分別死亡前,主觀上顯非僅「暫 時」離去南投住所,而應係以廢止住所之意思離去南投住所 ,並設定屏東縣○○鄉○○路00○00號為新住所地至明,依前揭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得由其等於繼承開始 時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㈢又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蕭仁桐、賴玉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併參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陽 信總業務字第1119917953號及第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商 業部111年5月30日營存字第11100542181號之函覆內容,被 繼承人蕭仁桐於106年9月21日死亡時,其所遺財產核定價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440,295元(扣除被繼承人蕭仁桐 生前已贈與他人之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而其 中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港分行、臺灣銀行屏 東分行之帳戶存款,共計達5,619,614元,約占全部遺產價 值比例之49%,比例高於其位於臺中市、南投縣等地之遺產 ;被繼承人賴玉葉於107年2月22日死亡時,其所遺財產核定 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190,445元,而其中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固達2,798,290元,惟其係與
其他12位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地,而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里港分行之帳戶存款尚達2,443,851元,若扣除上 開公同共有之土地,該存款約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之45%, 比例亦高於其位於桃園市、彰化縣、臺中市、南投縣等地之 遺產;是被繼承人蕭仁桐、賴玉葉之主要遺產所在地應均位 於屏東縣境內,而非位於南投縣境內,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 70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得由其等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即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㈣再者,兩造均具狀同意本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原 告於111年6月1日家事陳報狀(原告同意被告聲請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被告蕭文奇於111年5月20日家事聲請移 轉管轄狀、蕭育玲於111年6月10日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參 ,當事人既合意由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 院自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合意管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四、綜上所述,本件得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