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8號
NTDV,111,輔宣,8,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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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泯

相 對 人 蔡泯

關 係 人 蔡志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蔡志俊為受輔助宣告人蔡泯治於辦理被繼承人蔡志昌之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含調解程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蔡泯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泯憲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蔡泯 治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蔡泯憲為其之輔助人。 又因兩造之父蔡志昌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 受輔助宣告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蔡志昌遺產協議 分割之繼承登記事件時,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 不得行使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之同意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蔡 志俊(男,47年2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 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 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關係人及被繼承人蔡志 昌之戶籍謄本、關係人蔡志俊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本 院109年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列印之上開 民事裁定在卷,堪信為真。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蔡志俊係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蔡志昌之弟, 其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而其於被繼承人蔡 志昌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所受選任



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而保護、增進 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再者,關係人蔡志俊代理相對人蔡泯 治就被繼承人蔡志昌之遺產為分割,不得有不符合相對人利 益之情事,亦即相對人蔡泯治所分得之遺產價值,不得低於 其依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價值,並附此敘明。 ㈢綜上,就受輔助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蔡志昌遺產協議分割 事件,由蔡志俊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堪稱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 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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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