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曾千雄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曾秋演
曾秋松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曾秋浪
曾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如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兩 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9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49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曾秋演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49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曾素卿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4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 秋浪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4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秋松 單獨取得(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 11年2月10日,迭次為聲明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2 7頁);再於111年3月30日將聲明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 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圖(下稱附圖)、附 表三所示即編號A、面積4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面積4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秋演單獨取得;編號 C、面積4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素卿單獨取得;編號D、 面積4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秋浪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
4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秋松單獨取得(下稱原告方案) ,並撤回准予分割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27頁);另於1 11年4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如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登記(見本院卷 第35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證據方法均可援用,不 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其於111年3 月30日當庭撤回准予分割部分之聲明,亦經全體被告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328頁),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合於 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間為兄弟姊妹關係,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 由兩造依繼承關係共有取得,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前曾委託訴外人郁輝測量工程有限公司繪製分割圖面 ,將系爭土地劃分為面積近乎相等之5等份,由兩造於98年7 月1日晚間8時許進行抽籤,決定分配位置。依照抽籤結果, 兩造分別獲分配之位置即如原告方案所示(下稱系爭抽籤結 果)。詎被告曾秋松事後反悔,不願依照系爭抽籤結果向地 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致系爭土地迄未能完成分割。 ㈡兩造既已協議以抽籤方法為分割,並完成抽籤,各自取得獲 分配之位置即如原告方案所示,應認本件已生協議分割之契 約效力,兩造同受其拘束,被告即負有依系爭抽籤結果,協 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如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登記 ,即屬有據。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生協議分割之契約效力 ,惟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合於系爭抽籤結果,且與如附圖、附 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各共有人獲分配 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價值無甚差異,無須找 補,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仍屬公允可採,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仍應准許。
㈢另於72年間,系爭土地及同段73-1地號土地,屬編定為同一 地號即分割前之同段73地號土地,並由兩造父親與訴外人曾 松州於斯時所共有;曾松州就其應有部分比例,向南投縣○○ ○○於○○○○段00地號土地之西北側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 ,而有套繪管制(下稱系爭套繪管制)情形,但系爭農舍興
建完成後,該農舍坐落基地已另分割出同段73-1地號土地, 系爭套繪管制已與系爭土地無關;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 得辦理分割」之授權母法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8條第5項,而依其內容僅就農舍之興建方式、程序、許 可等事項,授權由行政機關制訂之,並不包含得否辦理分割 之部分,故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顯已逾越母法授權 而無效。
㈣爰依兩造間分割協議、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如原告 方案所示之分割登記;備位聲明: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原告 方案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秋松抗辯略以:
⒈坐落系爭土地上現蓋有農舍,並有系爭套繪管制,依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解除系爭套繪管制前,依法尚 不得逕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縱認系爭土地得不受套繪管制之限制,而得辦 理分割,但原告聲稱兩造曾達成協議,同意按系爭抽籤結果 ,決定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完成分割後各自獲分配之位置等 等,並非事實;原告所提出之抽籤單據,未經兩造簽名確認 ,已不足認定兩造同意依系爭抽籤結果進行分配;況被告曾 秋松於抽籤完成後,當場就系爭抽籤結果異議,兩造間實無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任何協議。
⒉且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亦與系爭抽籤結果並不相符,如附 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甲、乙、丁、戊部分之鐵皮建物,乃由 被告曾秋松出資興建,其中編號甲、丁、戊部分之鐵皮建物 ,現並由被告曾秋松占有使用中,而前開各該鐵皮建物所處 位置,均係坐落於附圖、附表三所示編號A、面積495平方公 尺之土地範圍內,又如附圖、附表三所示編號A之土地,坐 落於被告曾秋松現所居住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0 0號、104號之房屋正前方,故倘將編號A之土地分歸被告曾 秋松單獨取得,符合系爭土地利用現況,且能有效發揮系爭 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如此分割方法導致他共有 人獲分配土地之經濟價值較低,被告曾秋松亦同意以金錢補 償,是將附圖、附表三所示編號A之土地分歸其單獨取得, 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曾秋演、曾秋浪略以:兩造於98年7月1日就系爭土地進 行抽籤,決定分配位置時,其等均有在場,於抽籤單上之簽 名,亦為其等所親簽;其等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均與抽
籤結果相符,其等均同意按系爭抽籤結果即原告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且亦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原告方案。 ㈢被告曾素卿略以:兩造於98年7月1日就系爭土地進行抽籤, 其因故無法出席,係口頭委託被告曾秋演代為處理,其對於 系爭抽籤結果並無意見,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亦與系爭 抽籤結果相符,其同意按系爭抽籤結果即原告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且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原告方案。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不以 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 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 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再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亦 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㈡復按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 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 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 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發條 例第18條第4、5項定有明文。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 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3條所謂依法令或 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
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前開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所明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於1 02年7月3日修法時所增訂),即屬前開民法第823條所稱「 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並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對修 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興建農舍辦法第 12條第2項所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於1 02年7月3日修法時所增定),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 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且不論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 或後取得農業用地、於102年7月3日興建農舍辦法修正生效 前或後申請興建農舍,均有前開限制之適用,亦不論係以變 價、原物分歸1人單獨所有(再以價金補償方式分割)等分 割方式,均有前開限制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 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釋亦同此見解)。 ㈢末按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 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 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號 解釋參照)。又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 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 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農發 條例,農發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甚明。而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 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內政部、農委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 5項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觀諸興建農舍辦法例言、第1條規 定即明。其授權法律之依據、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 ,且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範之目的,除在落實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 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 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 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 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 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要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以契約為不分割協議,且兩造就 系爭土地有無分割協議及分割方法,均存有爭執乙節,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7頁),且未經被告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其上有附圖、 附表二所示作物、鐵皮建物,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方法使用系 爭土地乙節,有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 院於110年10月22日會同兩造、南投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並函囑該所人員就系爭 土地之現況,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78頁、第189頁至 第191頁),亦堪認為事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割協議即按系爭抽籤結果分 配系爭土地乙節,固經被告曾秋松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主張 兩造有就系爭土地分配方式為協議,其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 為5等份,編號1至5為分配位置,並約定於系爭土地西側留 置6公尺寬之巷道作為通路,該6公尺巷道亦納入分配範圍, 再依抽籤結果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位置等情(見本院卷第384 頁),經其舉證系爭土地手繪分配圖、抽籤文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3頁、第35頁)。而觀之前開手繪分配圖、抽籤文書 ,亦有記載系爭土地平均分配為5筆編號,且以抽籤方式分 配各共有人抽籤位置,上開文書均有兩造名字中之1字書立 於上,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又就原告前開主張情形,亦 經被告曾秋演於本院陳述以:前開文件之抽籤文書上方「演 」字為其所簽名,其因抽得編號2位置,所以在前開文書上 面簽名,彼此雖未書立協議書,但有口頭約定依照系爭抽籤 結果分配系爭土地,其有依系爭抽籤結果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被告曾秋浪於本院陳述以:當時係為了分配系爭土地而簽 立抽籤文書,其依抽籤結果係分得編號4位置,彼此沒有再 書立分割協議書,就口頭說好依抽籤結果分配土地,其有依 系爭抽籤結果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及被告曾素卿於本院陳述 以:當時係原告、曾秋演通知其當天要分配系爭土地,因其 未能到場,遂委託曾秋演代理抽籤,後來曾秋演有跟其稱其 抽到編號3位置,其有依系爭抽籤結果使用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384頁至第386頁)。足見被告曾秋演、曾秋浪、曾素 卿所述情形,亦與原告前開主張相合,且與前開手繪分配圖 、抽籤文書相符。本院審酌兩造本為兄弟姊妹關係,當時亦 無預期本件爭執會有訴訟情形,依兩造情感之親密程度,極 有可能以簡便之手繪分割圖、抽籤方式,就系爭土地為分割 協議;且被告曾秋演、曾秋浪、曾素卿所述情形均與原告相 符,亦如前述;再以被告曾秋演、曾秋浪、曾素卿均按系爭 抽籤結果,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觀之。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分割協議即依系爭抽籤結果分配系爭土
地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⒊惟系爭土地上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72)投縣建都(使) 字第01148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而有系爭套繪管制情形 乙節,有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7日府建管字第1110005944號 函、111年2月14日府建管字第1110036365號函暨圖說資料、 南投地政111年1月21日投地二字第1110000442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201頁、第235頁至第245頁、第207頁)。而前開使 用執照已載明建物用途為農舍,系爭土地屬已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須經解除套繪方得辦理方割乙節,亦有南投地政11 0年10月1日投地一字第1100005906號函、111年1月21日投地 二字第111000044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第207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且受有系爭套繪管制, 於解除套繪管制前,即屬依法令不得分割情形。故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縱有分割協議,已因系爭土地存有套繪情形而給付 不能;兩造於成立分割協議時,亦無預期有此情形,而約定 於解除系爭套繪管制後再行辦理登記,是原告即無從依兩造 間之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即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依原 告方案為登記。又系爭土地有套繪情形,屬民法第823條規 定之依法令不得分割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依其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以分割前同段73地號土地於農舍興建後,已將農舍 坐落範圍另分割出同段73-1地號土地,主張系爭土地分割不 受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限制等等。然參以系爭土地 仍有系爭套繪管制情形,已如前述,而套繪管制之目的在於 避免供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過度細分,以使該農業用地能確 供農業使用,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之公益目的,則縱分割前同 段73地號土地現已另分割同段73-1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分割 仍應受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限制,方能達農發條例 第1條、第18條之立法目的。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縱有系爭 套繪管制情形仍得分割等等,亦非可採。
⒌從而,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地,且受有系爭套繪管制情形, 並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原告即無從依兩造間協議、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受有系爭套繪管制,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故原告依兩造間分割協議、民法第823條、8 2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協同如原告方案辦理分割登記,及 備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告方案所示,均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面積:2,47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千雄 5分之1 2 曾秋演 5分之1 3 曾秋松 5分之1 4 曾秋浪 5分之1 5 曾素卿 5分之1
附表二:使用現況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面積:2,479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使用現況 A 307平方公尺 空地(原告耕作範圍) B 455平方公尺 空地(被告曾秋演耕作範圍) C 381平方公尺 空地(被告曾素卿耕作範圍) D 1,017平方公尺 空地(被告曾秋浪耕作範圍) 甲 55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 乙 30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 丙 56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 丁 55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 戊 50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 己 54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面積:2,479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495平方公尺 原告單獨取得 B 496平方公尺 被告曾秋演單獨取得 C 496平方公尺 被告曾素卿單獨取得 D 496平方公尺 被告曾秋浪單獨取得 E 496平方公尺 被告曾秋松單獨取得 合計 2,479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