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4號
NTDV,111,訴,13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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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施振盛
被 告 蔡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分割方法為上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不動 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 割。
 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供作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基地;系爭建物欠缺2 個以上之出入門戶,無法分割為2個獨立不動產;系爭建物 已無人使用居住,亦有部分毀損;原告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 ,被告未見有受原物分配之意願;故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 分配予兩造,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分割方 法未能達成協議,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且經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調解程序筆錄送達予被告後,亦未見被 告就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有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為爭執;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供作系爭建物基地;系爭建物欠缺2個以 上之出入門戶,難以分割為2個獨立不動產;系爭建物已無 人使用居住,亦有部分毀損等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49至55、61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0年1月20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履勘結果亦為:現場無人 應門,偕同員警鎖匠開啟門鎖,未見共有人占有使用中,未 有出租出借之情,除堆置雜物外,各樓層均有壁癌漏水情況 ,復經本院調取核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03號清償票款 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堪採信為真實 。
 ⒊本院斟酌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配作為分割方法乙 節,未見被告就有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為反對或表明欲受原 物分配。再者,系爭建物欠缺2個以上之出入門戶,已難原 物分配為2個獨立不動產;且系爭建物現無人使用居住,有 部分毀損情況,亦難認兩造有占有使用居住之事實或意願; 倘強將原物分配與兩造,將使系爭建物不獲利用,而未能發 揮其經濟效用。至系爭土地係供作系爭建物基地,自不宜與



建物採取相異之分割方式。從而,堪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 配作為分割方式,顯有困難。
 ⒋本院再考量以變價分配作為分割方法,係將系爭不動產一併 變賣,系爭建物仍可保有其完整性,系爭土地亦可持續供作 系爭建物基地,非但因利於使用,而能發揮較大經濟效用, 亦不致減損固有價值,對各共有人及整體社會經濟利益均屬 有益。再者,於系爭不動產變賣時,得採取兩造合意委託變 賣、聲請法院拍賣等方法為之;前者,得依市場行情決定系 爭不動產之價額,對各共有人尚無不利,後者,則係以良性 公平競價方式決定之,所變得價金(及各共有人能分配價金 )亦有增加之可能,對各共有人應屬有利;況且,第三人及 各共有人均可參與競標,於第三人得標後,各共有人復可主 張優先承買權,以同一有利條件承買系爭不動產,對各共有 人亦屬公平。故而,經審酌兩造即各共有人之意願、彼此間 利益之公平、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分割後之 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等有關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配 作為分割方法,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系爭不動產之經 濟效用價值,當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經本院參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彼此間利益之公平、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有關情狀,認將兩造共有之系 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當屬適當公平之分 割方法,爰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衡以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然兩造間未必有訟爭性存在,而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是此類訴訟之被告,係因訴訟性質及共有 人身分致成被告,其與原告間本可互換訴訟主體之地位,其 等間亦可同受該訴訟結果之利益,倘認為由形式上敗訴之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物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備註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03平方公尺)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87.08平方公尺)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號之建物 (登記面積58.4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號)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 含增建部分,即本院110年11月12日投院明109司執謙字第22803號權利移轉證書所示之暫編10之1建號之附屬建物(面積162.3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原告 2分之1 2 被告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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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