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00號
NTDV,111,監宣,100,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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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廖翊秀


相 對 人 廖俊朋

關 係 人 廖俊智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俊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翊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廖俊朋之監護人。三、指定廖俊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廖俊朋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廖俊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翊秀為相對人廖俊朋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 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相對人之兄廖俊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 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常春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東華醫院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中寮鄉農會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 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常春醫院薪資單、惠來醫療 社團法人宏仁醫院尿液、血液、生化檢驗報告單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函請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呈現植物人狀態,呼 吸正常,可以自行張開眼睛,但對聲音刺激無法做出適度反 應,無法言語,亦無法對他人指令做出有意義的反應,無法 溝通,四肢癱瘓無力,對疼痛刺激呈現去大腦僵直反應,肢 體攣縮,長期臥床,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日常生 活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相對人語言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與 人有效言語溝通,肢體癱瘓無力,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24小 時協助,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院111年6月16日111竹 秀管字第1110564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查相對人已離婚,其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 人唯一之女,其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現亦由其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照護事宜,再相對人之兄廖俊智 、姊廖月華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 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兄廖俊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廖俊智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姊廖月華亦同意 由廖俊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佐,堪認由廖俊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廖俊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後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廖俊朋之財產,應會同 廖俊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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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