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蕭美雲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蕭家昇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黃俊豪
黃俊傑
黃曉玲
蕭秀琴
蕭家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古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蕭興部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黃俊豪、黃俊傑 、黃曉玲、蕭秀琴、蕭家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古炳妹、蕭興部先後於民國108年2 月21日、109年3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古炳妹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蕭興部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繼
承人為兩人之次女即原告蕭美雲、長子即被告蕭家昇、三女 即被告蕭秀琴、次子即被告蕭家書,長女蕭秀美因於96年12 月17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黃俊豪、黃俊傑、黃曉玲代位 繼承,四女蕭宥妘則皆已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是 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被繼承人古炳妹、蕭興部所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將被繼承人蕭興部所遺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機車,分歸被告蕭家昇取得,並由被告蕭家 昇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及國稅局核定之價額,以金錢補 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另被繼承人古炳妹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及被繼承人蕭興部所遺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 遺產,均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蕭家昇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略以:被繼承人蕭興部所 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機車,被告蕭家昇並無使用,且達可 報廢程度,不同意單獨取得該機車,可接受分割為兩造分別 共有,其餘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俊豪、黃俊傑、黃曉玲、蕭秀琴、蕭家書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古炳妹、蕭興部先後於108年2月21日、109年3月16日死亡 ,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 分如附表三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二 類謄本、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存額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公告、家事法庭通知等件為證,且經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38號、109年度司繼字第3 9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
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古炳妹、蕭興部分別所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 承人古炳妹、蕭興部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 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古炳妹、蕭興部之遺產,自 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 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原告原請求將被繼承人蕭興部所遺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機車分歸被告蕭家昇取得,並由被告蕭家 昇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然為被告蕭家昇所不同意, 原告表示如被告蕭家昇並無使用,則同意改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蕭家昇亦可接受由兩造分別共有,審酌被繼承人古炳 妹、蕭興部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為原告及 被告蕭家昇所同意,另被告黃俊豪、黃俊傑、黃曉玲、蕭秀 琴、蕭家書經合法通知,均無到庭或以書狀就此為爭執,又 將前開遺產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 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兩造未 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 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妥適。綜上 所述,爰就被繼承人古炳妹、蕭興部分別所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古炳妹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南投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蕭興部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存款金額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新臺幣5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定期存款 新臺幣5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5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4萬0379元及其法定孳息 6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存款 新臺幣1208元及其法定孳息 附表三: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蕭美雲 5分之1 被告蕭家昇 5分之1 被告蕭秀琴 5分之1 被告蕭家書 5分之1 被告黃俊豪 15分之1 被告黃俊傑 15分之1 被告黃曉玲 15分之1